《汕頭經濟特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印發 9月1日起施行!
近日,汕頭公布《汕頭經濟特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條例》共三十條,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
《汕頭經濟特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經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于2021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6月30日
汕頭經濟特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因地制宜、分步推進的原則,確定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過程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殼、剩飯剩菜、廢棄食物、中藥殘渣等家庭廚余垃圾,相關企業和公共機構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廢棄的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其他廚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廢棄的充電電池、鈕扣電池,熒光燈管,含汞溫度計、含汞血壓計,藥品及其包裝物,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紙張,一次性紙尿褲、餐巾紙、普通無汞電池、煙蒂等。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同步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生活垃圾特性和回收利用的需要適時予以調整。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統籌協調機制,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研究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市、區(縣)兩級生活垃圾分類專項保障機制。統籌規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運處理設施布局,優先安排用地和建設,經費保障應當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相適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和執法聯動機制,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宣傳、指導工作,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動員、督促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修編納入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指導性專項規劃或者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并根據國家、省有關生活垃圾分類設施配套建設標準,制定出臺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實施意見,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指導、考核和監督。指導、監督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轄區內的生活垃圾處理指導性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工作。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實施適合本轄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施方案,分類管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時間、運輸線路等內容,并提供多種形式的查詢服務,指導單位和個人準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財政部門負責落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資金保障,制定專項資金計劃,健全專項資金獎補機制,按時序進度支付,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有效推進。
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設施建設,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要求,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納入公共設施配套規劃標準。生活垃圾處理指導性專項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儲存、轉運、處理相關設施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基礎設施建設所需土地應當納入土地供應計劃,不得隨意改變用途。
生態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生活垃圾處理單位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加強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管理,對生活垃圾中分類并集中收集的危險廢物貯存和處理進行監督管理,依法發布監測信息。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配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住宅、辦公樓、商業區等場所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加強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會同市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低值可回收物的目錄,擬定推動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優惠政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加強旅游活動中的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和督促,組織行業協會對旅游從業人員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培訓,督促旅游企業、景區將引導游客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納入導游考核內容。
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村保潔長效機制。
發展改革、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工信、公安、民政、衛生健康、郵政、機關事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率先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學習掌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履行分類投放義務等內容納入工作人員日常教育、管理的內容,督促工作人員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托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場所建立宣傳教育基地,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本市大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設立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
中小學、職業學校、高等院校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日常教育,培養學生分類投放習慣。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識別、收集容器標示標識等常識作為教育內容,培養學齡前兒童分類投放的良好習慣。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公益廣告宣傳陣地、戶外廣告設施、電子廣告屏、公交候車亭、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設工地圍擋,應當按照規定刊播、設置生活垃圾分類的公益廣告,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引導、示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七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的原則,完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逐步實行分類計價、按量收費。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八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將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類標準分別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點,確保有害垃圾單獨投放,可回收物充分回收利用,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有效分開,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排放或者焚燒。
投放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投入有可回收物標識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點,也可以預約回收單位或者個人回收;
(二)家庭廚余垃圾應當先瀝出水分,去除紙巾等雜物,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應當進行渣水分離或者油水分離,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點;
(三)熒光燈管、水銀產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體的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措施后投放;
(四)廢棄的電器電子產品按照產品、說明書或者產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的營業場所標注的回收處理提示信息預約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
(五)廢棄的花卉綠植應當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進行分離,分別投放至可回收物、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投放;
(六)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家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廢棄物品,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也可以預約回收單位或者個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單位回收;
(七)國家、省和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其他規定。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
園林綠化養護作業中產生的樹枝、花草、落葉等綠化作業垃圾,應當單獨投放至指定的收集點,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乙類以上呼吸道傳染病疑似病例或者確診患者佩戴的口罩,應當按照醫療廢物有關流程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其他日常使用后的口罩,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的要求處置。
第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省的有關規定確定并公布。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管理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方案,明確并公布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
(二)規范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或者投放(收集)點,并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齊全、完好、整潔;
(三)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到垃圾投放(收集)點或者交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收集;
(四)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按照有關要求報送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五)配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宣傳、引導,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阻,拒不聽從勸阻的,及時報告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處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需要,與管理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第十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會同活動場所管理責任人制定因活動產生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方案,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提示和引導,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
第十一條 管理責任人可以通過招募志愿者或者以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住宅區居民擔任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投放人按照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的培訓,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的業務能力。
第十二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住宅區、商場、超市、便利店等設置便民回收網點,建立預約回收平臺,公開交易目錄、價格和聯系方式,開展定點回收、上門回收和舊貨捐贈、義賣以及交易等活動。
第十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市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和投放(收集)點設置以及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按照規劃要求需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不符合標準和規范的,應當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的收集站、轉運站等設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住宅區和農村居住區,賓館、飯店和集貿市場,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二)公共廣場、城市道路等室外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應當統一規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識,藍色代表可回收物,綠色代表廚余垃圾,紅色代表有害垃圾,黑色代表其他垃圾。
相關單位、區域、場所可以根據各類生活垃圾投放量,因地制宜細化設置收集容器。
第十六條 住宅區應當因地制宜逐步建立生活垃圾集中投放(收集)點,實現撤桶并點。有條件的街道、社區或者住宅區應當設置大件垃圾臨時堆放和拆解點。
第十七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執行行業相關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運輸;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在分類投放后及時收集轉運;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運輸至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點;
(二)根據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收集設備、運輸車輛、安全設備和作業人員;
(三)收集、運輸車輛應當噴涂醒目的分類標識,車身和車內存放容器的主色調與收運的生活垃圾類型顏色標識相一致,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至規定場所,不得在收集、運輸過程中隨意丟棄、遺撒、滴漏,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閑區等公共區域臨時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敞開式分揀、壓縮和轉運生活垃圾;
(五)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后,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六)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內容,并按規定將相關統計數據報送市和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七)國家、省和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其他規定。
禁止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第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轉運機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生活垃圾轉運站,規范生活垃圾轉運作業的時間、路線和操作規程,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經過轉運站中轉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十九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單位應當執行相關處理規范和操作規程,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設備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員,并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并分類處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和統計每日收集、運輸、進出場(廠)和處理的生活垃圾,并按規定將相關的統計數據報送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四)按照有關規定制定環境監測計劃,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及時報送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
(五)按照規定配套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
(六)國家、省和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其他規定。
生活垃圾以焚燒為主要方式處理。有害垃圾由具備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理。廚余垃圾資源化利用能力不足或者廚余垃圾資源化產品缺乏消納途徑的,可以納入現有焚燒設施處理。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單位發現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管理責任人或者收集、運輸單位重新分類;未進行重新分類的,收集、運輸、處理單位可以拒收,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規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類收集、運輸;收集、運輸單位拒絕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信息統計制度,統計和分析轄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及運輸、處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廢舊電器電子產品等固體廢棄物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對生活垃圾的行政管理、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以及違法行為的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或者違反規定批準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的;
(三)接到相關報告、投訴、舉報,未依法調查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責任人進行勸阻;對拒不聽從勸阻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書面警告;再次違反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個人,自愿參加生活垃圾分類等社區服務活動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制定本管理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方案,或者未明確并公布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設置規范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收集)點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到垃圾投放(收集)點或者未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按照有關要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臺賬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不予勸阻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收集、運輸車輛未保持密閉、完好和整潔,并噴涂分類標識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至規定場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在收集、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敞開式分揀、壓縮和轉運生活垃圾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內容,并按規定將相關統計數據報送市和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混合收集、運輸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經過轉運站中轉的生活垃圾未密閉存放,或者存放時間超過十二小時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并分類處理生活垃圾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和統計每日收集、運輸、進出場(廠)和處理的生活垃圾,并按規定將相關的統計數據報送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對違反本條例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行使職權范圍內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和運輸車輛,或者破壞、阻礙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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