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替代性修復獨立于民法“恢復原狀
【谷騰環保網訊】替代性修復責任在生態環境公益訴訟領域適用較為廣泛,其解決了因客觀原因不能對受損環境予以修復的窘況,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因以傳統民法“恢復原狀”為解釋范本,導致其適用范圍、適用方式受到限制。從各地檢察機關創造性提出的替代性修復建議內容及訴訟請求來看,總體呈現出如下特征:一是主要以金錢賠償作為替代性修復責任承擔的主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將修復責任劃分為直接責任與替代性責任。由于直接以金錢賠償的方式承擔替代性修復責任簡單易行,且不需要對各種修復方案的可行性進行論證,因此在實踐中適用較為廣泛。但這種“一賠了之”的做法存在以下問題:一方面,過高的懲罰性賠償會超出責任人的能力范圍,出現履行不能的情形;另一方面,金錢賠償在納入地方財政的同時,缺乏法定的支出程序,無形中增加將該項資金用于生態修復的難度。二是替代性修復方式缺乏詳細的修復方案。除了金錢賠償外,檢察機關亦會主張違法行為人承擔補植復綠、增殖放流等具體的行為舉措。整體來看,該類案件建議內容及訴訟請求大多呈現出一種籠統、概括的情形,只是簡單地對補植、放流數量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實際上,替代性修復責任的落實,需要科學、周詳的修復方案,倘使方案不明確,則很容易導致生態修復責任目的落空。譬如:在增殖放流過程中如沒有嚴格的監督機制,一旦放流不當,很可能會打破原區域生態平衡。三是建立檢察公益訴訟生態環境修復基地成為趨勢。對于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的,在補植復綠后,檢察機關積極探索建立檢察公益訴訟生態環境修復基地,以實現集中修復、警示教育之目的。但是,如果檢察機關不考慮受損生態環境的具體情況,一律通過在固定場所補植復綠等方式建立修復基地,則難免會影響替代性修復效果,不利于原受損生態環境的恢復。
從司法實踐來看,目前關于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情形尚未形成共識,主要包括如下兩種情形:一是將替代性修復責任適用于造成永久損害的場域。即某一區域生態環境功能完全喪失,無法恢復或難以恢復。譬如:獵捕瀕危野生動物,對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具有不可逆性。二是將替代性修復責任適用于不具有修復能力的場域。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往往會遇到企業因賠付能力問題而不能對造成損害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此時如果強制執行,則會使得企業難以存續,瀕臨破產,亦難以有效實現修復目的。因此,作為一種變通執行方式,替代性修復責任、分期履行等方式便成為應對違法行為人賠償能力不足的最佳措施。該類案件主要針對賠償數額巨大或賠償能力不足的情形,通過磋商對履行方式進行靈活調整,以勞務代償、技術改造等措施實現修復目的。據此,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情形可概括為主觀修復不能與客觀修復不能,其主要針對的是造成永久損害的情形。
根據民法典第1234條與第1235條之規定,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目標的實現是以修復活動的完成為要旨。直接修復講究“同質恢復”,即是將受損生態環境恢復至受損前的狀態,這是有效解決生態環境問題,貫徹修復優先理念的應有之義。因此,只有當受損生態環境不能直接修復時,才能采取替代性修復責任承擔方式,即確立直接修復為主、替代性修復為補充的原則。實踐中,一些案件通過直接修復的方式難以恢復至受損前的狀態,此時檢察機關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充分考慮生態環境受損程度、違法行為人責任承擔能力等,科學選定替代性修復措施,及時對生態環境修復狀況進行預判,明確修復方案、修復標準及修復方式。具體而言,替代性修復在實踐運用過程中需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一是替代性修復的目的在于實現對受損生態環境的補救。部分案件在確定責任承擔方式時,會要求違法行為人進行巡河、參加宣傳活動等,這些手段雖然會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作用,但并不能實現對受損生態環境的直接補救。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首先應當對違法行為人是否具有修復能力進行調查,倘若其具備直接修復或委托第三方代為修復的能力,則不應當要求其承擔上述替代性修復責任,且應當遵循“異位同質—同位異質—異位異質”的順位。二是替代性修復責任要著眼于區域生態環境整體功能。替代性修復責任作為一種補充機制,其主要作用在于實現對區域的替代性修復或服務功能的替代性修復。因此,在適用過程中應當關注替代性責任承擔方式與區域生態環境的關聯性,在選擇修復區域時,應當盡量避免跨區域修復。三是明確替代性修復責任與金錢賠償的關系。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費用,實踐中公益訴訟案件亦大多采取了金錢賠償的方式,但該類賠償的性質到底是賠償損失還是修復費用還需進一步甄別。從民法原理來看,修復費用并不等同于金錢賠償,而是恢復原狀所需的價值賠償,即恢復原狀的費用,因此金錢賠償只能看作是修復費用的一種具體方式。此外,生態環境替代性修復責任案件成因復雜、涉及面廣,對其進行修復往往需要一個較長的周期,需要檢察機關及時跟進監督,定期進行回訪,并要求違法行為人及時匯報修復情況。
(作者分別為西北政法大學教授、甘肅省人民檢察院蘭州鐵路運輸分院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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