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法律適用困惑如何解?
【谷騰環保網訊】2022年6月,某生態環境執法大隊收到監測部門移交的某公司廢水在線監測數據異常情況報告單。報告單顯示,該公司污水處理站總排口(DW011)在某日17時至19時,站點的COD小時值濃度超標,當天該站點COD日均值濃度為88.86mg/L,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DW011排放口COD許可排放濃度60mg/L的限值。經調查,廢水排放期間該公司在線監測設施處于正常運行狀態,執法人員以涉嫌“超過許可排放濃度排放污染物”為由,發起立案調查。
在案件調查期間,有執法人員提出,該公司的行為同時涉嫌“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應以超標排污為由,發起立案調查。為厘清二者關系,試作分析如下。
持“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觀點的同志認為,超標排污適用的是《水污染防治法》,該法是具有更高效力的上位法,應當上位法優先。《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規定了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
持“超過許可排放濃度排放污染物”觀點的同志認為,《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法定罰款下限高于上位法,處罰較重優先,應適用條例的相關規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立環境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第三十四條規定,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案件實際辦理中,環境執法機構在認真分析、征詢專家意見,參考環境部典型案例的基礎上,適用了《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超過許可排放濃度排放污染物”的有關規定,一是因為適用《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不抵觸上位法優先原則。《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于2020年12月9日通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而《水污染防治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通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立法部門在立法時,已對相關規定進行充分考慮。《排污許可管理條例》雖為行政法規,但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了具體要求,未突破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適用《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符合新《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對“超許可排放濃度限值”的排放行為規定20萬到100萬的罰款幅度,《水污染防治法》對“超標排放污染物”規定10到100萬的罰款幅度。對于“超許可排放濃度限值”的違法排污行為,即使同時構成“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行為,也應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規定查處。
三是適用《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符合“一證式”監管要求。生態環境部發布《關于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實施方案》,大力推動實施排污許可“一證式”管理,突出精準治污、科學治污、依法治污,提升生態環境監管效能。據此,上海市生態環境局印發《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其中規定“重點監管和一般監管對象中,對已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固定污染源主要實施依證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未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固定污染源,實施依法監管”。
值得注意的是,生態環境部于2021年11月17日公布的《各地排污許可違法違規典型案例(第一批)》中,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鑫諾陶瓷有限公司超許可排放濃度排放大氣污染物案也適用《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該案例具有明確的指導意義。
當然,如果當事人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未明確規定許可排放濃度限值的違法排放行為,仍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規定進行查處。
作者單位:上海市生態環境局執法總隊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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