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動,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活動。
本市對節約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向用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用戶根據生活、生產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凈配水廠、泵站、取水井、輸配水管網、閘閥、消火栓、結算水表、二次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規劃、水利、環境保護、衛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發展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利等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全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第六條本市實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
第九條在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同步建設供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要求,在辦理項目立項審查時,立項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地下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進行竣工測量,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供水設施竣工資料及時移交城建檔案部門。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其中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設施竣工后,應當組織供水企業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統稱供水企業),應當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門核發的城市供水許可證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設計要求的制水和輸配水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的供水水質檢測報告;
(五)有原水水質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六)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七)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八)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向本單位內部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接受供水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市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安全供應、供水管網壓力和服務情況進行監督,并對其運營狀況定期進行評估。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行業統計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門報送運營狀況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供水行業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接受用戶監督。
第十七條供水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凈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
第十八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城市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本市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按照戶表計量結算。供水企業應當安裝檢定合格的計量結算水表。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產經營、特種行業等用水用途分類定價。需要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價標準收費,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第二十一條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確需降壓或者停水的,應當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連續停止供水超過十二小時的,應當報供水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供水補救措施。在降壓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時前,供水企業應當將停水時間和范圍向社會公告。
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凈化工、設備檢修工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直接從事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體檢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本市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將城市供水經過儲存、加壓后,通過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水箱、水泵、閥門、氣壓罐、電控裝置、水處理設備、消毒設備、供水管道、泵房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本市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時,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五條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臨時用水時,應當與供水企業就二次供水設計方案進行協商。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水企業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并將竣工驗收報告向供水管理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條單位用戶自行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單位用戶負責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業進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后,由建設單位將產權移交供水企業,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其產權移交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二次供水應當采取防污染措施,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保證水質、水壓合格。當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由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專業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由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專業檢測單位對水質進行檢測,檢測水質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檢修或者清洗消毒確需停水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告知用戶。
第二十九條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應當具備清洗消毒條件,并向供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條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無正當理由不交納水費的,按日加收不超過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超過兩個交費周期,拒不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依據合同約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戶足額補交欠費后,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不同用水類別為用戶安裝計量結算水表。用戶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因用戶原因造成結算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前六個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三十三條用戶需要辦理新裝水表、水表分戶、移表、增容、安裝消防防險、更名變戶等業務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符合相關規定并交納相應費用后,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
第三十四條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用水計劃指標后,與供水企業簽訂臨時用水協議,并按照約定使用。
第三十五條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按月統計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業提供,其生活和沖洗車輛用水應當另行安裝計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條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經公安消防部門同意后,向供水企業申請領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證和取水計量設施,交納取水計量設施保證金、使用費和水費,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時,使用部門應當及時退還城市消火栓使用證和取水計量設施,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退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金。
第三十七條用戶需要安裝消防防險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區、縣公安消防部門申請,經批準后與供水企業簽訂消防防險用水合同,并按照規定交納防險準備費。
用戶不得擅自開啟消防防險設施。發生火災時,用戶自行啟動消防防險設施,滅火后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重新鉛封。需要試驗用戶內部消防防險設施的,應當通知供水企業啟封。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取水。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實行間接抽水加壓。
經供水企業同意安裝直接加壓供水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和規定。
第三十九條自建供水管道或者內部用水系統不準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因特殊情況需要連接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并網使用。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或者特殊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四十條供水企業因自身責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給當事人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用水行為:
(一)未經供水企業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接管取水的;
(二)非因滅火需要,擅自啟用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的;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印的;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的;
(六)非法充值結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四十二條單位用戶、新建住宅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表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結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設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表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設施和結算水表。建筑物以內至結算水表之間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管理;經改造驗收合格后,由產權人將產權和管理移交供水企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供水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護,并按照規定進行巡檢,確保城市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十四條供水企業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跑水、漏水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水企業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企業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工程完成后,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老舊、破損嚴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計劃進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議。未與供水企業簽訂保護協議,危害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經施工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和跑水損失;給單位和個人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協議,由供水企業組織實施,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門備案。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結算水表。
第四十八條城市供水干線、支線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地下安全距離防護范圍內,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挖坑取土、種植樹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動。
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搶修、維修,移動在安全距離防護范圍內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業負責恢復原狀,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九條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在接到用戶有關供水設施損壞或者漏水通知后,應當及時派員修復。
居民用戶不得將結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設施覆蓋、占壓,遇有搶修、維修時,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質監督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劃定城市供水水源保護范圍,切實保證城市供水安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五十一條水利、環境保護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二條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
第五十三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水質自檢,并按照規定將檢測結果報告市供水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并入城市供水管網系統前,必須進行沖洗、消毒,經市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條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對供水企業執行國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質標準及相關技術規程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定期將水質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不向城建檔案部門移交城市供水設施竣工資料的;
(二)城市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簽訂臨時用水協議違法用水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
第五十七條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許可證擅自供水的; [FS:PAGE]
(二)供水水質、壓力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查維護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修復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供水管道,并入城市供水管網系統前未沖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不及時維修的;
(四)二次供水設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線、支線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地下安全距離防護范圍內,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挖坑取土、種植樹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
(三)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再生水供水管道、供熱管道或者特殊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五)擅自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取水的;
第六十條單位和個人違法用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接管取水的;
(二)非因滅火需要,擅自啟用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的;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變結算水表正常計量的;
(五)非法充值結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十一條妨礙供水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搶修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城市供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06年月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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