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關于《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的通告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由市環保局起草,經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審查、修改,對原《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進行修訂,形成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
為進一步增強政府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推進民主立法、科學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質量,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鄭州市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188號)有關規定,現將《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如有意見和建議,請于2014年3月26日前通過下列方式反饋至市政府法制辦。
傳真:0371-67446680
電子信箱:lifazhengqiuyijian@126.com
通訊地址:鄭州市中原西路233號市政府法制辦法規處
郵編:450006
2014年3月19日
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城市和工業布局,保證大氣污染綜合防治資金的投入,采取防治大氣污染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管理體制】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市政、農業、林業、氣象、衛生、工商行政、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編制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劃分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并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縣(市)、區的大氣污染防治詳細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生態綠化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防護林帶和城市市區綠化建設,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七條【清潔能源推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天然氣、液化氣以及沼氣、風能、電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加入集中供熱。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地區,應當逐步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第八條【應急處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和突發大氣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機制,設立環境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大氣污染應急處置工作。
第九條【大氣質量狀況公布】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日報和預報,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氣象行政部門應當提供大氣污染氣象資料,配合做好空氣質量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條【濃度與總量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不得超過依法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工業布局優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合理規劃工業布局,鼓勵和引導工業企業入駐相應工業園區。
第十二條【主導風向污染控制】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方,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已建成又不能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治理要求的項目,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限期搬遷。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嚴重大氣污染的項目。
第十三條【污染設施管理】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四條【污染源監測】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并保證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依法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平臺聯網。
前款中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環境監測資質的機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建立監測檔案,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排污收費】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六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政府。
突發大氣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或者專項預案。
第十七條【空氣重污染應急處置】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空氣重污染預警信息,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機動車限制行駛、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應急措施。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燃煤總量控制】本市實施燃煤消耗總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并制定實施步驟,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落實。
第十九條【無燃煤區】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城市建成區一定范圍內劃定無燃煤區并予以公告。無燃煤區的范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逐步擴大。在劃定和擴大無燃煤區時,應當充分聽取該區域內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無燃煤區范圍內禁止銷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現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禁高污染燃料爐、灶】城市建成區內,任何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不得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鍋爐、茶(。t及爐灶。已經建成使用的,應當在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禁燃煤供熱鍋爐】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禁止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原有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四章 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排放標準】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對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部門不予核發牌證、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三條【外地車準入】外地機動車轉入本市辦理入戶登記前,應當到取得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污染物排放檢驗,并符合本市機動車同類車型注冊登記執行的排放標準。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定期檢驗】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定期檢驗合格的,由市、縣(市)、上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檢驗合格標志應當張貼于機動車前窗右上角;檢驗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治理。
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未取得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限制行駛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道路抽測】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利用遙感檢測設備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
對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其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測。
抽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行駛證;經限期治理并復檢合格后,當日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六條【停放地抽測】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抽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復檢。被抽測的機動車停放地管理單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
第二十七條【檢驗機構管理】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建立檢驗數據傳輸網絡,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揚塵污染防治方案】進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按規定報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揚塵污染防治費用、責任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第三十條【施工現場管理】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工地內暫未施工的區域應當覆蓋、硬化或者綠化;
(三)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業時應當分段作業,采取灑水壓塵措施,縮短起塵操作時間;
(四)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或者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時,城市市區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
(五)建筑施工工地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防止泥水溢流,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后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進出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應當保持清潔,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六)國家、省、市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規定。
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揚塵違法行為,納入本市施工企業市場行為信用評價系統。
第三十一條【粉狀物料】堆存、裝卸、運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作業單位應當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第三十二條【垃圾場作業要求】建筑垃圾、渣土消納場、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防治揚塵污染措施。
第三十三條【道路保潔】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工作,應當遵守《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揚塵、揚沙等空氣重污染天氣時,增加灑水、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三十四條【裸露地面】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覆蓋、綠化或者鋪裝措施: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市政、園林綠化等有關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三十五條【礦產資源防塵污染】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應當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開采后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六章
廢氣、油煙、惡臭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惡臭防治】在城市居民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開辦產生惡臭、粉塵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務企業,不得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在其他區域向大氣排放惡臭等刺激性氣體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響周圍居民。
第三十七條【有毒有害氣體】儲存、運輸、裝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應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的發生。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禁止無組織排放廢氣、煙塵和粉塵。
第三十八條【有機物廢氣油氣】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活動除外。
加油(氣)站、儲油(氣)庫和油(氣)罐車等揮發油氣的場所、設施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證其正常使用,使油氣排放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九條【禁止焚燒瀝青等】城市市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條【露天燒烤】除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特定場地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燒烤食品。
在劃定的特定場地內露天燒烤食品,應當使用油煙凈化裝置,并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十一條【餐飲油煙】餐飲服務場所應當采取設置專用油煙排放通道、安裝油煙凈化裝置等治理措施,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專用油煙排放通道設置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生活環境。
城市建成區的居民住宅樓內禁止新開辦產生油煙及熱污染的餐飲、洗浴等服務經營場所;在商住綜合樓內開辦的餐飲、洗浴等服務經營場所,應當具備防治污染條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四十二條【禁燒秸稈等】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以及罰沒物、違禁物、廢棄物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環保部門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未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統一監控平臺聯網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新建、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鍋爐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潔能源;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進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定期檢驗的,責令改正,每超過一個檢驗周期處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在道路抽測或者停放地抽測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復檢不合格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機動車停放地管理單位和機動車駕駛人員拒不配合抽測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礦產資源開采、加工過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環;蛴嘘P部門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仍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茶(。t、爐灶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潔能源;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儲存、運輸、裝卸有毒有害氣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行政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處罰權;其他區域的,按照法定職責由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處罰權。
第四十六條【建設部門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四十七條【市容環衛部門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采取防治揚塵污染措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四十八條【屢次違法加倍處罰】違反本條例,除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外,受到罰款、沒收等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在上一次罰款金額的基礎上加一倍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部門法律責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農作物秸稈禁止焚燒工作中措施不力,對大氣質量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為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機動車船核發牌證、辦理年檢手續的;
(三)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四)對舉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查處不力的;
(五)未依法公布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六)對裸露地面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未履行組織、監督職責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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