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細則
【谷騰環保網訊】山東省生態環境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等13部門聯合發布山東省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細則,詳情如下:
山東省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美麗山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等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為目標,推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實現常態化、規范化、科學化。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政府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有關職責分工,指定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經設區的市政府授權的縣級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可以作為賠償協議的磋商主體和申請司法確認的主體。
第五條 省生態環境廳牽頭指導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會同省自然資源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水利廳、省農業農村廳等相關部門負責指導和開展職責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磋商、訴訟、修復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工作;省科技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研究工作;省公安廳負責指導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廳負責指導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省財政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省衛生健康委會同省生態環境廳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省市場監管局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的計量和標準化工作。
省法院、省檢察院分別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和檢察工作。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辦理本部門職能相關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第六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間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信息、重大案件信息溝通機制以及案件線索移送機制。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進展情況應當定期送同級生態環境部門錄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進展報送系統。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定期組織篩查案件線索并接收移送案件,建立案件辦理臺賬,實行跟蹤辦理。每年線索篩查次數不少于一次。
第八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發現或者接到案件線索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對已經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于十五個工作日內立案啟動索賠程序。
第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啟動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損害調查。調查應當圍繞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存在、受損范圍、受損程度、是否有相對明確的賠償義務人等問題開展。調查結束應當形成調查結論,并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第十條 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委托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也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托開展鑒定評估。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數額小于三十萬元的案件,或者賠償義務人主動提高生態環境修復標準、擴大環境治理修復范圍,對改善環境質量有明顯作用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也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專家可以從市級以上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檢察機關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者專家委員會中選取。
第十一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鑒定評估結束后十個工作日內,制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并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召開磋商會議。
第十二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問題進行磋商。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開展磋商的,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九十日,自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書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會議原則上不超過三次,三次磋商未達成一致可以視為磋商不成。案情比較復雜的,在磋商前可以組織預磋商。
第十三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就賠償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未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檢察機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對同時符合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條件的案件,優先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
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風險可接受水平與基線水平間的服務功能喪失部分應當實施替代修復。
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采取異地修復、提高污染治理水平、購買經核證的本省碳匯等措施實施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不得將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義務作為賠償內容。
鼓勵各地采取設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基地等形式,對重點生態環境區域實現集中性、綜合性、專業性、實效性的全面修復。
第十六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
修復效果未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規定修復目標的,應當繼續開展修復,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的要求。修復次數原則上不超過三次,三次修復未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要求的,應當繳納等量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
第十七條 各市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探索分期賠付、延長繳納期限等多樣化責任承擔方式。
第十八條 對于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評估意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文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繳納票據、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等相關文件在處罰案件集體審議時,可以作為認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依據。違法行為首次被發現且應受的處罰金額不足五萬元,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足額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九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加磋商、訴訟或者生態環境修復評估,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條 加強對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活動機構的管理,健全信用評價、監督懲罰、準入退出等機制,提升鑒定評估工作質量。
市級以上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實際,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評估專家庫,加強專家庫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由損害結果發生地統籌用于生態環境修復。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納入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考核以及環境保護相關考核。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突出問題納入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范圍。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有關地方政府組織開展索賠。
第二十三條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負責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并在預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四條 省生態環境委員會辦公室定期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會商研判。每年12月31日前,各設區的市、省級相關部門將本年度工作情況送省生態環境委員會辦公室匯總后報生態環境部。
第二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交由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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