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濕地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谷騰環保網訊】四川省司法廳就《四川省濕地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起止時間為2024年3月8日至4月8日。
四川省濕地保護條例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及生物多樣性,筑牢長江黃河上游生態屏障,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濕地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保護原則】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負責,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采取保護修復措施,提升濕地生態功能和質量,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動態監測,負責濕地保護規劃和相關地方標準擬定、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以及濕地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
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負責本保護地范圍內濕地的具體保護管理及其他相關工作。
第六條【宣傳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每年2月2日所在周為四川省濕地保護宣傳周。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七條【鼓勵引導】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宣傳、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鼓勵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置濕地保護公益崗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
第八條【科技支撐】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成果轉化應用,加強濕地保護科技交流和人才培養,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九條【資源調查】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要求定期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建立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調查結果納入全省濕地資源數據庫。
第十條【總量管控】 本省嚴格執行國家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
省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科學確定市(州)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分級管理和名錄管理】 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依法實行分級管理、名錄管理。
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范圍及調整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的名錄、范圍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提出,經專家論證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發布,并依法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的名錄、范圍及調整由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依據國土調查成果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重要濕地的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并發布。
第十二條【保護標志】國家重要濕地保護標志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省級重要濕地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濕地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管護責任單位、監督電話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和設施。
第十三條【濕地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依法制定退化濕地修復、占用濕地評估、泥炭沼澤濕地保護、泥炭沼澤濕地生態價值評估等地方標準并備案。
第十五條【專家咨詢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對濕地保護規劃和名錄編制、標準制定、監測評估、生態修復等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及評估、評審、論證等服務。
濕地保護專家由林業、草原、濕地、野生動植物、生態、環境、水文、氣象等領域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十六條【占用規定】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確無法避讓省級重要濕地的,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審批或者核準部門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監測評估】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監測系統,實現濕地監測信息互通共享。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按照監測技術規范,組織指導省級重要濕地管理機構,開展省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評估和預警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
第三章 濕地保護、利用及修復
第十八條【保護地體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本省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
對有特殊保護價值但未被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的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第十九條【天然水域濕地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天然河流、湖泊及水庫范圍內濕地的管理、保護和修復等工作,因地制宜采取水系連通、清淤疏浚、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嚴格控制河流源頭和蓄滯洪區、水土流失嚴重區等區域的濕地開發利用活動,消除或者減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條【城市濕地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除天然河流和湖泊以外的城市濕地的管理、保護和修復等工作,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提升城市濕地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閑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一條【其他濕地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外的濕地管理、保護和修復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人工濕地保護】 人工濕地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濕地進行管理、保護和修復;發現危害濕地生態環境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利用分類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分級管理原則,對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
在濕地范圍內從事農業、漁業、旅游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充分考慮濕地資源承載能力,適度控制利用規模,遵循水禽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避免破壞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
第二十四條【濕地利用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濕地及其周邊區域的種植、畜禽養殖、水產養殖等活動的監管,采取適當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推動濕地保護和農業產業協調發展。
第二十五條【修復方案】 省級重要濕地需要修復的,由省級重要濕地管理機構負責編制修復方案,按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修復方案組織實施。
一般濕地因破碎化嚴重、功能退化等需要修復的,由相應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修復義務】 因違法占用、開采、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
因污染、破壞濕地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破壞,以及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二十七條【生態補償】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損害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地區間生態保護補償。
第四章 泥炭沼澤濕地保護與修復
第二十八條【專項規劃】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泥炭沼澤濕地的范圍。
泥炭沼澤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泥炭沼澤濕地的保護,編制泥炭沼澤濕地保護專項規劃。
編制泥炭沼澤濕地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兼顧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需要,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護等需求。
第二十九條【監測評估】 泥炭沼澤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泥炭沼澤濕地動態監測和預警機制,及時掌握泥炭沼澤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情況,建立資源數據檔案,定期評估并發布預警信息。
第三十條【管護巡護制度】 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建立泥炭沼澤濕地管護巡護制度,組織開展泥炭沼澤濕地管護巡護工作。
泥炭沼澤濕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相關人員做好泥炭沼澤濕地的管護巡護工作。鼓勵村(居)民委員會通過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等形式,引導村民、居民落實泥炭沼澤濕地管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優先修復】 對退化或者受損的泥炭沼澤濕地應當優先開展修復,并遵循以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泥炭沼澤濕地修復方案,并根據修復方案因地制宜采取填溝補水、恢復植被、防控有害生物等措施,逐步恢復泥炭沼澤濕地固碳、涵養水源等生態功能。
第三十二條【禁止行為及舉報獎勵】 禁止買賣、運輸、加工泥炭沼澤濕地范圍內的泥炭。
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泥炭沼澤濕地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和評估濕地保護規劃實施情況,加強對濕地保護管理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協調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相鄰的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在共建共治、保護修復、生態補償、應急聯動、聯合執法等方面開展跨區域協作。
跨行政區域的濕地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建立溝通協商工作機制,及時通報有關情況,共同研究、協商解決濕地保護、修復、管理等有關事項;協商不一致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參與的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加強濕地保護協作、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開展聯合執法,共同做好濕地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責任考核】 濕地保護納入河湖長制、林長制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要求,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綜合績效評價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內容。
第三十六條【約談機制】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破壞濕地問題突出、保護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及濕地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舉報控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執法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會同司法機關,探索建立濕地保護協作機制,加強濕地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檢察公益訴訟銜接,加大執法監督力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罰則】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違法占用】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委托處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濕地所在地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等單位在其管轄范圍內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沼澤濕地,是指森林沼澤、灌叢沼澤、沼澤草地和其他沼澤地。
(二)河流、湖泊、水庫范圍內的濕地,包括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溝渠和內陸灘涂等。
(三)城市濕地,是指分布于城市規劃區內的濕地。
第四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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