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環境資源法的體系
摘要:關于我國環境資源法的體系,目前學術界尚無定論,實際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環境資源法體系尚未完全建立。如何構建我國環境資源法體系是一個熱點問題,本文試圖從我國目前的環境與資源法現狀、環境資源法學術理論發展的角度,并借鑒國外的環境法的體系,構建我國環境資源法的體系,我國環境法的體系主要由環境資源基本法、環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自然資源法、生態環境保護法、涉外環境資源法五大部分構成。中國。
關鍵詞:環境與資源、環境資源法、環境資源法體系
按馬克思法哲學的觀點,法是上層建筑的一部分,其總是由經濟基礎決定的,經濟基礎(更確切、通俗地說是社會物質生活條件)變化必然要導致法的變化。“‘法發展’的進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設法消除那些由于將經濟關系直接翻譯為法律原則而產生的矛盾,建立和諧法體系,然后是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影響和強制力又經常摧毀這個體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 這說明和諧法體系建立后,一旦出現新的法律關系,必然要求建立新的法律部門。環境資源法是從經濟法分離出來的一個新的部門法。
環境資源法作為一門新興法律部門,其涵蓋內容之變化亦源自社會環境與資源問題的不斷增現和變化。一如日本環境法的發展歷史,由最初于1967年制定《公害對策基本法》基于二戰后嚴重的公害事件在日本各地的發生和1972年《自然環境保全法》來保護自然環境,到1977年考慮由于發展經濟而繼續大規模地開發土地,環境破壞加劇之事實而頒布了《環境影響評價法》,再到九十年代不僅是防止工廠公害和保護珍貴的自然問題,而且擴大到從汽車公害、城市亂排水問題、廢棄物處理,到地球溫暖化、沙漠化、熱帶雨林破壞等影響到地球環境問題,并且公害的質也發生了變化,故制定了《環境基本法》以完善其環境法律體系;而迄1997年因焚燒廢棄物設備釋放毒氣引起強烈的社會不安,遂于短期內制定了如《有機氯化合物劇毒氣類對策特別措施法》等相關環境標準,并于2000年1月施行 .可見環境法內容、體系的變化跟經濟發展、社會環境問題及人們的認識是休戚相關的,本文正是從這個角度,吸收、借鑒國內外環境法學的最新研究成果和認識,確立我國環境資源法的體系主要應由環境資源基本法、污染及公害防治法、自然資源法、生態環境保護法和涉外環境資源法五大部分構成。
一、環境資源基本法
我國尚未建立環境資源基本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對于日趨增多和復雜的環境生態問題,其處理方式和解決手段也需要是多方位、多層次的對策措施,在需要建立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時,“實踐中各國認識到必須先確定一個統一的綜合性政策目標,這種綜合性的政策目標在整體上轉變為國家意志時就是現在的所謂基本法。” 20世紀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蘇聯、日本、美國、瑞士、羅馬尼亞、兇牙利等國都制訂了綜合性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
我國還沒有完全意義上的環境資源基本法,法學界多將與此類似的內容稱為“綜合性環境基本法”,相關表述有:“我國1979年試行并于1989年修訂重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目前環境保護的一部綜合性的基本法,該法對環境保護的所有新問題作出全面的規定。” “綜合性環境保護基本法中的環境保護規范,環境保護法律系中這一層次的法律規范,是適應環境要素的相關性、環境問題的復雜性和環境保護對策的綜合性而出現的,是國家對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原則、制度和措施所作的基本規定,其特點是原則性和綜合性的法律規范。” 故在我國一般將《環境保護法》視為基本法范疇,但實際上作為基本法其一般只對該部門法的基本和重大問題作些原則性的規定,不是也不應該是具體的實施法,綜觀我國的《環境保護法》,不難發現,由于歷史的原因《環境保護法》在規定綜合性目標的同時,還規定了相當多的具體法律措施,遠遠超出了作為基本法的內容界限,實際上基于此法制定的背景而更突顯了污染防治法之濃厚色彩。
為此,作為一部完整的環境資源基本法,應將其中具體的操作性規范刪去,保留原有的原則性規定,并相應地增加立法宗旨,相關概念界定,環境資源法主體相應的權利和義務;政府及有關機關對環境資源的管理體制;有關環境保護的基本政策等等,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及國際上有關國家的環境基本法的內容,我國《環境資源基本法》的體系應包括:1、立法宗旨:可持續發展戰略,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2、環境與資源法的保護范圍。包括環境要素、資源要素、生態要素、地區要素中的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自然和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農村的環境和自然生態的保護;3、環境資源保護的基本原則。包括可持續發展原則;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原則;資源開發和環境綜合治理相結合原則;開發者保護、污染者治理、獲利者付費原則;群眾參與原則等;4、環境資源保護的基本
制度。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環境保護許可制度、環境標準制度、排污收費制度、舉報、監督制度、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制度等5、自然資源開發者開發自然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權利和義務。環境污染者治理污染的義務;6、環境資源保護的管理體制。包括中央和地方環境資源管理機構的設置,環境資源管理的權限劃分,環境資源管理機構的權責,環境資源管理的監督;6、生態保護的特別規定;7、環境資源主體對環境資源保護的權利和義務。8、涉外環境資源保護的特別規定。包括參加國際環境資源保護的公約、條約和協定、與國際上環境資源保護國家和組織的合作,組織和參與國際環境資源保護活動和交流;9、違反環境資源法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等。
二、環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
環境污染是指人類在生產和生活中,向環境排放了超過環境自凈能力的物質或能量,使得環境化學、物理、生物等性質發生變異,從而導致環境質量下降,破壞了生態平衡或者危害了人類正常生存和發展的條件。公害主要指由于環境污染,而造成的對人類生活環境的一種社會性危害。 可以說環境法的產生主要歸因于污染現象的出現,早在本世紀30年代到60年代,工廠與城市的公害事件就不斷涌現,而突出的“八大公害事件”更是震驚了世界。1962年,美國科學家卡遜女士發表的《寂靜的春天》則深深地提醒世人警惕過度使用農藥的惡果。環境污染問題已成為世人關注的焦點,而環境法的研究也正于此而愈發繁榮。
我國的環境污染狀況更是嚴峻,考察我國97到99年的《環境狀況公報》,同樣可以發現我國環境污染的狀況愈發嚴重。據《1999年中國環境狀況公報》顯示,我國環境形勢仍然相當嚴峻,多項污染物排放總量很大,污染程度仍處于相當高的水平,一些地區的環境質量仍在惡化,相當多的城市水、氣、聲、土壤環境污染仍較嚴重;中國主要河流有機污染普遍,面源污染日益突出,遼河、海河污染嚴重,準河水質較差,黃河水質不容樂觀。1999年,全國工業和城市生活廢水排放總量為401億噸,比上年增加6億噸,其中工業廢水排放量197億噸,比上年減少4億噸,生活污水排放量204億噸,比上年增加10億噸,生活污水排放量首次超過工業廢水排放量;1999年我國近岸海域海水污染嚴重,近海環境狀況總體較差,海洋環境污染惡化的趨勢仍未得到有效控制,而大氣環境污染仍然以煤煙型為主,主要污染物為總懸浮顆粒物和二氧化硫,少數特大城市屬煤煙與汽車尾氣污染并重類型;酸雨污染范圍大體未變,污染程度居高不下,工業固體廢物的堆存占用大量土地,并對空氣、地表水和地下水產生二次污染。 故污染及其他公害防治法將是我國環境治理的首要任務,而與此相關的污染及其他公害防治法將是環境法的重要內容。
環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是指調整在預防、治理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傳統環境法的基本內容。當前,根據我國污染物存在的形態,我國污染可分為如下三個類型:(1)以液態形式存在的污染,包括湖泊、河流等淡水污染和海洋污染;(2)以固體形式存在的污染,包括固體廢物污染、放射性物質污染、農藥污染及有毒化學物品污染;(3)以氣態形式或依氣體為媒介的污染,包括大氣污染、環境噪聲污染和光污染。(4)其它公害污染。相應地,調整這些污染及公害防治法的體系可以分為:液態污染防治法、固體污染防治法、氣態污染防治法及公害防治法四個部分。
1、液態污染防治法
液態污染防治法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包括基本的水污染防治法、江、河流域、湖泊的水污染防治法、生產過程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水污染及防治的標準規定等。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規有:《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暫行條例》;《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制訂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技術原則和方法》等。
2、固體污染防治法
固體污染防治法涉及固體污染物防治法,包括固體污染物防治管理體制,固體污染物監督管理,固體污染綜合利用制度;工業固體污染物的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法;危險污染物防治法;固體污染物的污染控制標準法;禁止境外固體廢物入境管理法等例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關于處理城市垃圾改善環境衛生面貌的報告的通知》、《生產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農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標準》、《城鎮垃圾農用控制標準》、《工業固體廢物十一種污染成分污染控制標準》、《有色金屬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含氰污染物控制標準》、《關于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
3、氣態污染防治法
氣態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氣污
染防治法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涉及對大氣污染法的管理體制和監督管理,生產過程大氣污染的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的防治法、廢氣排放標準法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包括:噪聲防治的管理體制,防止噪聲污染的監督管理,環境噪聲的標準、工業噪聲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以及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等,例如:《大氣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噪聲污染防治法》、《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試行)》、《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試行)》、《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等。中國。
4、公害防治法
公害污染是指對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的環境污染。有毒有害物質主要有三大類:化學物質、農藥、放射性物質等。許多國家都對這三類物質的控制和防治進行立法。我國公害防治法包括:有毒有害化學物品管理法、農藥管理法、放射性物質管理法、電磁輻射管理法等。例如:《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防止含多錄聯苯電力裝置加強廢物污染環境的規定》、《化學品首次進口及有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農藥安全使用規定》、《農藥登記規定》、《農藥登記審批辦法》、《農藥安全使用標準(試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放射環境管理辦法》、《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事故管理規定》、《核電站放射衛生防護標準》、《放射衛生防護基本標準》;《電磁輻射環境辦法管理辦法》、《電磁輻射防護規定》等。
三、自然資源法
自然資源是指一定的技術經濟條件下,自然界中對人類有用的一切自然要素。為土壤、水、礦物、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陽光、空氣等等。 也有學者認為“自然資源,從法律上來說,是指能夠供人們生產或生活中利用并作為所有權、使用權客體的自然物質,目前一般包括土地資源、水資源、礦產資源、森林資源和其他生物資源(野生動植物)、海洋資源、草原資源、風景名勝資源等。” 不管如何,都突出了自然資源的價值所在,但從定義中我們可以窺探出人們更多地是從經濟利益角度來認識自然資源。我國是一個自然資源大國,資源總量居世界前列,但我國又是一個人口泱泱大國,自然資源的人均占有量遠遠低于世界人均水平。我國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也正基于前期人們從經濟利益考慮而造成自然資源狀況惡化,主要表現為土地資源水土流失,沙漠化威脅嚴重,耕地銳減,農業分攤水量降低,城市嚴重缺水,森林覆蓋率萎縮,草地退化,物種瀕危面擴大,礦產、能源資源供需矛盾突出。 明顯,如何保護、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已成了刻不容緩的大事。目前,已有學者就自然資源(基本)法立法的可行性進行了系統的研究,從自然資源角度、法律角度提出了自然資源(基本)法立法的必要性,認為制定自然資源(基本)法勢在必行,并提出了自然資源(基本)法立法的現實條件、立法方案及框架方案等, 自然資源(基本)法的制定迫切性也正反映了自然資源法在環境法中的重要位置。
自然資源法是調整人們在自然資源的開用、利用、保護和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是一個綜合性的概念,由各種資源法組成,主要包括土地資源、水資源、礦產資源、森林資源、草原資源、漁業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構成。自然資源法保護對象即自然資源,其調整的是公民、法人、自然資源管理部門在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改善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針對的是現有的資源環境,貫穿于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改善的全過程之中。這些社會關系,則包括資源權屬關系、資源流轉關系、資源管理關系和其他經濟關系。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的自然資源均為自然環境的組成部分,它們之間的相互依存、內在有機聯系便使其構成統一的整體,首先,在存在形態上是相連的,森林、草原、礦藏、水都依附于土地之上或蘊藏于土地之下;其次它們之間的相互聯系有著連鎖性、結構性的變化效應,并形成各種資源的多種功能。自然資源的整體性,要求人們利用自然資源的活動不僅從個別資源的效益出發,還必須把自然資源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 這種自然資源的整體性要求,必須要求一部自然資源母法來規范,協調相關的子法,使立法、執行、守法和司法各個環節達成一致,實現整體自然資源系統的高效運作,該母法正是目前學界探討的轟轟列列的自然資源基本法。 自然資源法的體系包括自然資源基本法和自然資源部門法兩部分組成。
自然資源基本法應將憲法的基本原則貫穿其中,將自然資源法中共性的規定進行規范。其中包括:自然資源法的立法宗旨:確保自然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保護自然資源及珍貴的動物和植物,加強對自然資源的管理,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自然資源法的原則:對自然資合理、適度開發的原則,源綜合勘探、開發和利用原則,自然資源利用與營造相結合原則,自然資源保護原則;自然
資源的保護范圍;自然資源利用和開發主體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中的權利和義務;自然資源的管理體制;自然資源管理機構的職責;自然資源的公眾保護;自然資源的國際保護和合作開發;違反自然資源法的法律責任等。
我國自然資源部門法的體系主要有:《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礦產資源法》、《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生物資源法》(包括《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法》)、《旅游資源法》及相應的實施細則、實施條例和規章等。
四、生態環境保護法
生態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保護和建設好生態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是我國現代化建設中必須始終堅持的一項基本方針。 我國目前生態環境狀況惡化的趨勢遠沒遏制住,主要表現為:水土流失嚴重,荒漠化土地面積不斷擴大,大面積的森林被砍伐,天然植被遭到破壞,大大降低其防風固沙、蓄水保土、涵養水源、凈化空氣、保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功能,毀林開墾、陡坡種植、圍湖造田等加重了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草地退化、沙化和堿化面積逐年增加,而生物多樣性也受到了嚴重破壞。這些日益惡化的生態環境,給我國經濟和社會帶來了極大危害,嚴重影響了可持續發展,生態環境的保護更是迫在眉睫,而生態環境保護法的體系完善已成為時代的任務。
生態環境法是環境資源法體系的重要內容,目的在于強調對整個生態環境的全局保護,保持生態(包括物種)的多樣性,達到維持生態系統的平衡、促進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
生態環境保護法的發展和興起源自人們對生態學的認識之發展,生態學“為研究生物生存條件、生物及其群體與環境相互作用的過程及其規律的科學,其目的是指導人與生物圈(即自然、資源與環境)的協調發展” ,隨著二戰后國際生態科學蓬勃發展,至60年代,生態系統生態學成為生態學研究的前沿,(生態系統生態學是研究生態系統結構、功能、動態與演替,以及人為影響與調控機理的生態學科) ,它的出現使生態學在人類社會經濟發展中的作用發生了改觀,生態系統生態學所強調的“整體性”是人類認識自然生態 的系統的具有革命性的進步,對該學科的深入了解和學習,滿足了社會在資源持續利用和環境保護的客觀要求下,保持生態系統平衡,改善生態環境的迫切要求。該學科與法學的結合,在時代的蘊育下,使得生態環境保護法應運而生。生態環境保護法的出現充實了現代環境法的內容,“現代環境法是在環境科學不斷發展的基礎上,大量吸收了生態學的原理和方法,注重對生態系統全過程的整體保護,強調對生態系統的保護和建設并重。這些都是傳統的生態學和環境科學所不能企及的。”
生態環境保護法之所以必須得以提出和構建,蓋系本世紀以來,人類生活的地球上,生態破壞達到了令人發指的程度,盡管科學和技術在過去的100年里獲得了突發猛進的發展,卻正是20世紀新技術的發展成為導致生態衰敗的禍首,實際上,科學技術的進步與生態的衰敗形成了強烈的對照,人類生活的兩個世界-他所繼承的生物圈和他所創造的技術圈-業已失去平衡。究其原因,唯“技術只重視處理分離部分的方法,即分解論方法,生態系統恰恰與技術不同,生態系統是不能也不應該被劃分成可隨意處置的幾個部分的,生態系統的特性就在于它是一個整體,在于其各個部分之間都是有機聯系在一起的。” 這種處理方式之不同使得人們忽略了生態環境的正確處理方法,使生態環境保破壞愈演愈烈,而生態環境保護法更加受到人們的關注。
關于生態環境保護法的概念及內容,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生態環境法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為實現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目的,調整有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稱謂上,生態環境法與環境法并不對立,所謂生態環境法就是現代意義上的環境法,因而生態環境法亦可簡稱為環境法。” 這是對生態環境保護法最大化的解釋,也即實際上為環境法,這個概念實際上跟俄羅斯法學界對“生態法”的界定相類似 .
本文此處所指生態環境保護法系指調整在維持生態平衡,保護整體生態環境和生態功能以及特殊自然環過程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因為生態環境保護法注重生態系統的平衡,與生態學密切相關,因此,生態環境保護法里必然要體現和遵守相關的生態規律,如物物相關規律、環境承載能力有限規律、多樣穩定規律、物質能量輸入、輸出動態平衡規律等等。 它通常是在各個自然資源法規范和制度的基礎上形成的,是一個綜合性法律部門,有時往往要通過土地法、水法、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自然資源法部門來實現,這些法律部門相互聯系、有機配合成一個統一的法律體系為生態環境法的重要內容,但生態環境法與自然資源法仍各不失其獨立性,二者有質的區別。
生態環境建設要求防止土地資源的被破壞(因為生態環境的惡化多基于此)、水土得以保持,防治沙化、水資源污染的防治以及發展生態農業,在充分利用自然
資源優勢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更要考慮資源的承受能力,遵循自然生態規律,確保有限資源能夠滿足經濟發展的要求,更要堅決杜絕掠奪性、破壞性經濟營,嚴格控制環境污染,切實保護好生態環境; 必須防止資源開發正在造成的生態破壞;建立自然保護區和生態示范區,有效保護珍稀瀕危動植物和生態環境,以遏制生態環境破壞趨勢。 我國環境法學者對生態環境保護的研究,已經引起國家的重視。我國開始重視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國務院在2000年12月21日發出通知,印發了國家環保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全國生態環境保護綱要》,要求各地區各有關部門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制訂本地區、本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積極采取措施,加大生態環境保護力度,扭轉生態環境惡化趨勢。
結合前述我國學者對生態環境保護的研究,我國嚴峻的生態環境問題以及國務院印發的《全國生態環境保護綱要》,我國的生態環境保護法的體系主要由生態環境保護基本法和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法組成。
生態環境保護基本法的內容包括:生態環境保護的立法宗旨。為全面實施可持續合作戰略,促進自然資源的合理科學利用,實現自然生態系統良性循環,保護生態環境,遏制生態環境破壞,維護國家生態環境安全,確保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生態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生態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是:堅持生態環境保護與生態環境建設并舉原則,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堅持污染防治與生態環境保護并重原則,堅持統籌兼顧綜合決策、合理開發原則等。
生態環境保護法的具體內容: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的管理體制。地方各級政府對本轄區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的責任制度,各部門對本行業和本系統生態環境保護負責。明確資源開發單位、法人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實行嚴格的考核、獎罰制度;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管體制,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各級環保部門做好綜合協調與監管工作;計劃、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和建設等部門,要加強自然資源考核和規劃和管理,做好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作。地方各級政府要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與監管體系;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的審計制度。
建立生態環境保護體系,包括:重要生態功能區(包括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保護區和重點監督區、江河洪水調蓄區、防風固沙區、重要漁業水域等)的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國家級生態功能保護區、省級及地(市)級的生態功能區,跨省域和重點流域、重點區域的重要生態功能區、跨地(市)和縣(市)的重要生態功能區。對生態功能保護區采取的保護措施,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對生態功能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監督。
對重點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包括水資源開發利用、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森林、草原資源開發利用、生物物種資源開發利用、海洋和漁業資源開發利用、旅游資源開發利用的生態環境保護;
對生態良好地區特別是物種豐富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建立一批新的自然保護區。重視城市生態環境保護,保護公共綠地和生態用地,開展公共綠化和家庭綠化,開展城鎮環境綜合治理。加大生態示范區和生態農業縣的建設。
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科技支持能力,鼓勵科技創新,加強生態科技經費的投入, 推動生態科研成果的轉化。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全民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完善生態破壞的舉報和聽證制度,充分調動人民群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積極性。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處罰制度。對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賠償和刑事處罰。
生態環境保護法的部門法包括:國土防治法、土地荒漠化防治法、生物多樣性保護法、自然遺跡保護法、人文遺跡保護法和國家公園保護法、風景名勝區保護法、防洪減災法,與自然資源相關的有森林生態環境保護法、草原生態環境保護法、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法,另外還有全局性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法及農村生態環境保護法等。
五、涉外環境資源法
環境資源法的體系還應包括涉外環境資源法。因為目前環境問題已經超越國界,發展成為區域性的、全球的環境污染和生態問題,即國際環境問題。所謂國際環境問題,又稱全球環境問題、地球環境問題或人類環境問題,是指超越一國國界的區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是生態環境問題國際化的產物。
當前國際環境問題主要表現為:氣候變化、臭氧層破壞(耗損)、酸雨污染、生物多樣性銳減、淡水短缺、森林破壞、荒漠化、海洋污染和破壞、有毒化學品和危險廢物越境轉移等。 國際環境問題的日趨嚴重,引起了國際社會的高度重視,1972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了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了《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并導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設立,大大推動了國際環境保護的發展。在1992年6月里約熱內盧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上,通過了《關于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21世紀議程》、《生物多樣性公
中國。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關于森林問題的原則聲明》等重要文件,發出了建立起一種“新的全球伙伴關系”的口號,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戰略原則,成為國際環境保護的新開端。
我國作為國際社會中重要的一員,必然是參與解決國際環境資源問題的主要力量,我國積極參與有關國際環境保護活動和有關公約的制訂。1972年我國派代表團出席了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我國發起并召開了“發展中國家發展與環境部長會議”,通過了《北京宣言》等。我國在與他國共同處理國際環境資源問題、遵守國際條約、履行國際環境義務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即屬我國涉外環境法調整的內容。因此,涉外環境資源法是指調整我國與他國因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遵守國際環境條約、履行國際環境義務的國際合作與交往中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涉外環境資源法的體系主要由三部分組成。一是我國制定的有關涉外環境資源的法律、法規;二是我國與其它國家簽訂的保護環境的雙邊協定。三是我國參與的國際條約、國際公約及有關國際性會議的協定等。
關于我國制定的有關涉外環境資源的法律、法規。這方面我國目前較薄弱,我國法律對這方面的規定僅在《憲法》中涉及涉外環境保護的內容,《環境保護法》中涉及的有關條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涉及的涉外環境保護條款,還沒有系統的法律規定涉外環境資源法,因此需要進一步加強立法。在制訂涉外環境資源法中,須貫徹我國對解決全球環境問題的原則立場,包括經濟全球化必須與環境資源保護相協調的原則,尊重國家對自然資源擁有永久主權的原則;保護環境和經濟發展離不開世界和平與穩定的原則,處理環境問題應兼顧各國現實的實際利益和世界的長遠利益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國際間合作保護全球環境資源的原則等。
涉外環境法要充實的內容還需制定和實施與ISO14000環境體系相配套的國內法律法規,以及適應我國國情的綠色關稅制度、綠色技術標準制度、生態標志認證制度、綠色包裝制度、綠色檢疫制度等環保市場準入制度。此外還需對我國一些陳舊環保制度和措施進行改革,取而代之國際先進的環境保護措施,如污染權交易制度、總量排污收費制度。 這些都為涉外環境法制建設的“重頭戲”。再者,入世后,隨著我國經濟、貿易的進一步發展,一方面會導致更多的資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另一方面又會面臨發達國家要求我們多承擔保護全球環境之責的更大壓力,從而使我國履行國際環境公約的難度不斷增加,加大了我國涉外環境法的執行難度。這些都需要涉外環境資源法加以研究解決。
二是我國與其它國家簽訂的保護環境的雙邊協定。據有關資料,至1999年5月,我國與美國、日本、朝鮮及各周邊國家簽訂了保護環境的雙邊協定25項,包括環境保護的合作議定書、環境合作諒解備忘錄、環境保護合作協定等。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環境領導小組辦公室和美利堅合眾國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合作議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于環保合作諒解備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環境保護合作協定》等。
三是我國參與的國際條約、國際公約及有關國際性會議的協定。據統計至1999年5月,我國已經參加了一系列有關國際環境資源保護的條約、公約約50多項。其中涉及臭氧層保護公約例如《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關于消耗臭氧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等;氣候變化公約例如《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生物多樣性變化公約例如《生物多樣性公約》等;濕地保護、荒漠化防治公約例如《聯合國防治荒漠化公約》等;海洋環境保護公約例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海洋漁業資源保護公約例如《國際捕鯨管制公約》等;核污染防治公約例如《核安全公約》等;南極保護條約例如《南極條約》等;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例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危險廢物控制公約例如《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等;化學品的安全使用和環境管理公約例如《化學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公約》等;環境權的國際法規定公約例如《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等;其它國際條約中關于環境保護的規關于例如《外空物體所造成損害之國際責任公約》等。這些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約,構成了我國涉外環境資源法體系的主要內容。
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日趨接近,入世后給我國涉外環境資源法帶來許多新的內容,我國涉外環境資源法將有新的發展。由于許多國際環境條約,公約都把貿易措施作為保護環境的一個重要手段,規定了相關貿易條款,控制跨國界的污染轉移。例如烏拉圭回合《貿易技術壁壘協議》規定:“任何國家在其認為適當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環境,只要這些措施不致成為在具有同等條件的國家之間造成不合理的歧視,或成為對國際貿易產生隱蔽限制的一種手段。”但實際上這種規定往往為發達國家的“綠色壁壘”提供了依據,這樣,由于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環保標準已相當嚴格,促使在這些國家和地區
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產業向發展中國家轉移,這種轉嫁污染又將使發展中國家的環境狀況更趨惡化。 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如何在涉外環境法中處理、解決好防止重污染工業向我國遷移的“生態殖民”現象將是一個需妥善解決的問題。
結語:誠然,作為系統詳實而全面的環境法體系還應包括《憲法》中有關環境法的規定、環境管理法規、環境標準法、環境糾紛處理法及其他部門法中的環境法規范。但筆者認為我國環境資源法的體系應主要由上述五大主要部分即:環境資源基本法、污染及公害防治法、自然資源法、生態環境保護法、涉外環境資源法構成。任何一部分都為我國環境資源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缺一不可。實際上,《憲法》中有關環境法的規定和《環境保護法》應該進行修補與整合,融為完整的一部環境資源基本法,有關環境管理法規、環境標準法、環境糾紛處理法可以在以上五大法中得以融入和體現而不會失去其存在的可能,而其他部門法中的環境法規范卻基于法的交叉性不防礙五大法的有機統一于環境資源法內容之中,彼此獨立,既具現實性又具操作性,無任何的沖突和矛盾,反而說明了環境資源法由五部分構成的周密性和完整性。
廈門大學法學院·盧炯星 羅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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