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土壤法怎么立?
綜觀國外立法,通常將土壤污染治理責任納入公法責任中,即行政機關可以單方面決定責任人的法律義務或責任,直到被有正當權限的機關取消或者確認其無效為止。在具有公法和私法分野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通常都是由行政機關劃定需要治理的地塊并命令責任人實施修復。
如日本《土壤污染對策法》第七條規定,發現某劃定區域特定物質造成的土地污染達到環境部法令規定的標準時,地方行政長官可以根據內閣法令的規定,在防止污染的必要限度內,命令地塊的所有者等或者污染行為者采取清理污染、防止污染擴散以及其他必要措施。
美國《超級基金法》也授權環保署必要時自行簽發行政命令,要求責任主體采取具體措施清理污染設施。為提高污染場地修復效率,超級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h)款禁止聯邦法院審查針對行政機關根據第一百零四條選擇的清理行動或修復行動提出的異議,或者審查行政機關根據第一百零六條(a)款發布的要求責任主體采取行動的行政命令。雖然在通用電器(GE)訴美國環保署案件中,通用電器公司認為這違反了憲法規定的正當程序條款,但挑戰沒有成功。可見,聯邦法院支持行政機關就污染場地修復發布的行政命令,從這個意義上看,污染場地修復責任事實上被定位為公法責任。
由于土壤污染治理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各國大都規定,土壤污染治理計劃由專門的土壤污染修復專家負責起草,還需提交給有關主管機關審批之后付諸實施。土壤污染治理涉及到治理目標和治理方案的確定、治理過程的監督、治理結果的驗收,行政機關由于其專業性優勢,較之法院更有能力加以監管。對行政機關的決定不服可以提請司法審查,法院僅僅對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不觸及合理性,因為專業技術性是行政機關而非法院的優勢所在,這也是司法權不得侵犯行政權的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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