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水污染物?司法判例給出了答案!
律師點評: 本期是一則關于“如何認定水污染物”的司法判例。本案給執法人員提出了一個問題:認定排污單位是否排放了“水污染物”,是否需要進行檢驗監測?同時,本案也給了執法人員以啟示:通過生活經驗法則(也即常識)即可判斷的事實,就無需再依據檢驗監測結果進行認定。
湖南省中方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湘1221行初12號
原告懷化宏達塑料加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中方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122MA4M57H92A。
法定代表人楊小斌。
委托代理人易建軍,湖南五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玲穎,湖南五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方縣環境保護局,住所地中方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31221740642180R。
法定代表人王曉波,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碧生(特別授權),湖南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向瀟,湖南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懷化宏達塑料加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訴被告中方縣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處罰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宏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軍、曾玲穎,被告中方縣環境保護局委托代理人王碧生、向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8月14日,中方縣環境保護局作出中縣環罰(2018)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宏達公司再生塑料顆粒生產線建設項目沉淀池底部私設暗管排放生產廢水,宏達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決定對宏達公司作出以下行政處罰:1、責令拆除暗管;2、處拾萬元罰款。
原告宏達公司訴稱:一、中方縣環境保護局作出的行政處罰主要證據不足。在同一地段有三家塑料加工企業,中方縣環境保護局取樣的生產廢水沒有充分證據是宏達公司排放;二、中方縣環境保護局在執法中違反法定程序。在對生產廢水取樣時,沒有宏達公司人員在場。故中方縣環境保護局的行政處罰決定錯誤,請求法院判決:1、撤銷中方縣環境保護局作出的中縣環罰(2018)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宏達公司“處十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2、本案訴訟費用由中方縣環境保護局承擔。
原告宏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照片2張,擬證明取樣處馬路上打了很多孔,黑水有可能從孔洞中流入;與宏達公司臨近廠房也存在排放廢水行為。
被告中方縣環境保護局辯稱:一、宏達公司違法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宏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小斌承認宏達公司已在生產,沒有配套的廢水處理設備,廠內沉淀池有一管道與外相通,中間由一閥門控制,宏達公司通過該暗管向外排放生產廢水。中方縣環境保護局對外排的廢水取樣,經對樣品檢測,為水污染物。宏達公司通過管道外排廢水,未經原審批單位懷化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許可,屬于私設暗管;二、處罰程序合法。中方縣環境保護局已履行了立案、調查,事先告知等處罰程序;三、適用法律正確。宏達公司排放生產廢水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中方縣環境保護局據此作出處罰適用法律正確,按最輕的幅度處十萬元罰款適度。綜上,宏達公司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維持中方縣環境保護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中方縣環境保護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環境違法行為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立案程序合法;
2、調查詢問筆錄(楊小斌);
3、現場檢查(勘測)筆錄;
證據2-3證明宏達公司有生產行為,無廢水處理設備,沉淀池設有暗管,暗管有污水排放入溪;
4、現場監察記錄,證明沉淀池設有暗管,暗管有污水排放入溪;
5、監測報告,證明樣品廢水為水污染物,監測報告具有科學性;
6、排污現場照片,證明宏達公司存在私設管道,污水外排入溪,檢測人員現場取樣;
7、宏達公司私設暗管視頻資料,檢測人員現場采樣視頻資料。證明宏達公司存在私設暗管行為,報告采取廢水樣品為現場采取;
8、懷化市環境保護局(懷環審<2018>23號)環評報告的批復,證明宏達公司生產廢水外排行為違反了懷化市環境保護局的行政許可;
9、中縣環罰(2018)14號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
10、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送達回執;
證據9-10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處罰前向宏達公司發出聽證告知,程序合法;
11、中縣環罰(2018)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內容及程序合法;
12、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已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事實;
13、環境違法案件調查報告,證明宏達公司違法的事實;
14、宏達公司營業執照及楊小斌身份證明,證明宏達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楊小斌;
15、執法人員證件,證明執法人員執法身份合法。
中方縣環境保護局提交以下法律規定作為其作出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三)項。
經庭審質證,宏達公司對中方縣環境保護局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4及證據7-15無異議;對證據2的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楊小斌承認排放廢水的事實,但不代表排放的廢水含有污染物;對證據3有異議,黑色水不等于水污染物,且不代表是原告方所排放的廢水。筆錄里提到的水泥涵洞是原本就有的,不是原告方設置的,涵洞里的水也不全是原告方排放出來的,臨近涵洞的馬路上在施工,施工后的水也會排放進涵洞;對證據5有異議,①、該份監測報告沒有委托方,無委托協議;②、無分析測試專用章,該份監測報告沒有提供原件,被告方應提供原件或與原件相符的復印件;③、取樣時應當被取樣單位人員在場;④、外排入溪口的檢測報告超標結論是否超過國家標準,被告方沒有向原告方進行說明;⑤、火馬塘溪的兩處取樣在原告方的上游還是下游不清楚,無關聯性;⑥、監測報告所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無相關人員的簽字,此份檢測報告應當由檢測人員予以說明;⑦、該份檢測報告對相關的檢測問題沒有說清楚;對證據6有異議,拍照片時無原告方工作人員在場,不能確定是否在原告方處取證。
中方縣環境保護局對宏達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照片沒有拍攝日期,路上小水坑的水不是黑色,且不能體現拍攝地點在沉淀池暗管處,故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如下確認:中方縣環境保護局提供的證據5系監測報告,按照被告對宏達公司的調查,宏達公司陳述系在取樣的前一天排放廢水,在取樣時,暗管閥門是否仍處于未關閉狀態,被告未做查證,加之宏達公司私設的暗管系鐵管,與水泥涵管連通狀態因在地面以下,目測無法查明,被告從水泥涵管提取廢水樣品,擬證明就是原告暗管排放,擬證事實缺乏唯一性,且取樣樣品的保存、運輸及與實驗室的交接、監測人員的資質情況均無證據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11系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中方縣環境保護局提供的其他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宏達公司私設暗管排放生產廢水及中方縣環境保護局履行法定程序予以處罰的事實,足以證明,本院予以采信。
宏達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8年2月9日,懷化市環境保護局作出懷環審[2018]23號《關于懷化宏達塑料加工有限責任公司年產5000噸再生塑料顆粒生產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批復》,其中對生產廢水的要求主要有兩點:一、入廠前對原材料完成分選和清洗,清洗廢水采取“自然沉淀+過濾”方式處理,水質滿足回用標準后回用破碎清洗工序;二、生產廢水處理設施污泥及沉淀渣經固化后交由當地環衛部門集中處理。
宏達公司取得批復,在建設再生塑料顆粒生產線項目時,在沉淀池安裝了鐵質暗管,從沉淀池內通向廠外地面下的水泥涵管,水泥涵管橫過公路通向溪邊。宏達公司在暗管上安裝了閥門,控制排水。宏達公司投入生產后,于2018年7月12日下午5點,打開暗管閥門,排放儲存在沉淀池內的清洗廢舊塑料所產生的廢水。
2018年7月13日,中方縣環境保護局在對宏達公司進行檢查時,發現了宏達公司私設暗管,排放生產廢水的事實,在履行立案、調查、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中縣環罰[2018]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宏達公司處罰:1、責令拆除暗管;2、處拾萬元罰款。同日,中方縣環境保護局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宏達公司。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三)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方縣環境保護局有對轄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本案爭議焦點是宏達公司排放的生產廢水是否屬于水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條(一)、(二)項對“水污染”及“水污染物”的含義作出了解釋,“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本案中,宏達公司排放的是清洗廢舊塑料所產生的廢水,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判斷清洗后的生產廢水中含有污泥等物質,并能造成水質惡化、水體污染;其次,按照懷化市環境保護局批復中的要求,宏達公司清洗廢水禁止對外排放,應通過沉淀過濾,水質達到標準后回用清洗,沉渣固化后交由環衛部門處理。懷化市環境保護局對宏達公司生產廢水設定如此嚴苛的要求,已間接表明清洗廢舊塑料廢水的污染性;第三,《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并未作出判斷水污染物須經廢水取樣監測的程序要求,本院對監測報告不予采信,并不影響被告對宏達公司違法事實的判斷。綜上,對宏達公司提出排放的廢水不屬于水污染物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中方縣環境保護局作出的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懷化宏達塑料加工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政
人民陪審員 尹全興
人民陪審員 楊司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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