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排放核污染水,違了哪些“法”?須擔什么“責”?
【谷騰環保網訊】8月24日,日本政府和東京電力公司不顧各界反對,強行啟動福島第一核電站核污染水排海。按照東京電力公司的計劃,排放核污染水的過程將持續大約30年。
日本決定排放核污染水后,除了抗議,能否在法律層面加以約束也成為不少人關注的問題。圍繞相關問題,記者進行了采訪和梳理。
國際社會應督促日本遵循國際法規則
廣西大學法學院教授、國際法學科負責人魏艷茹認為,日本核污染水排海行動違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跨境環境污染、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規定,侵犯受影響鄰國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據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國際上規制海洋問題的公約,第12部分是關于海洋環境的保護保全。公約第192條規定,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這是一種一般規定,即可以作為原則性的統領,在該一般規定的指導下,各個國家的活動應當不違反這一概括性的條款。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規定,各國應在適當情形下個別或聯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約的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第195條規定,各國在采取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時采取的行動不應直接或間接將損害或危險從一個區域轉移到另一個區域。
日本將本國核電站事故產生的核污染水直接排放至海洋,就屬于將損害和危險轉移至其他國家和地區,違反了上述公約義務。
核污染水排海行為涉及多方利益,不是一國的國內事務,而是國際事務,牽連到各個國家。在保全海洋環境方面國家之間需要秉持相互協作的原則,不能擅自行動,作出不利于海洋環境保護的行為。
記者還了解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還規定了國家的其他義務,如規定了國家對即將發生的損害或者實際損害的通知義務;國家對于研究、研究方案及情報和資料的交換義務;國家對環境危險或者影響的持續監測義務,也就是說,國家在核污染水排放之前需要時刻對環境狀況和可能的危險或者影響作監測,取得科學真實的數據,并將該數據信息及時通知和交換給其他利益相關國;國家對報告的發表義務,即國家需要對上述監測取得的結果進行報告,這也是信息公開的一種方式,核污染水排海關乎本國及全球人類生命健康和環境安全,因此對于核污染水的處置問題國家需要及時將真實的監測結果向本國和其他國家進行報告;國家的環境影響評價義務,即國家對本國各種活動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價,國家的環評義務可以說是對于當今國家在采取一些可能影響環境的行為時必不可少的前置性義務,未經環評直接采取某些可能導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的,應當承擔違反國際法的責任。
“國際社會應督促日本遵循國際法規則,進行全面的環境影響評估,并與關切方積極協商,確保每一步的決策都能基于法律和科學。”魏艷茹強調。
可借助國際法的爭端解決機制向日本發起國際仲裁程序
北京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吳凱杰表示,日本的排放核污染水入海計劃可能影響我國的海洋環境資源和公眾健康,我國需要研究核污染水排海計劃涉及的國際法律義務與責任。
具體而言,在程序上,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核安全公約》等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日本有義務公開核污染水處理方案對海洋環境的影響評估報告,并與我國協商減少環境影響的具體方案。
在實體上,核污染水排海計劃成本低但危害大,我國有權主張該方案違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及其《議定書》等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應當按照風險預防原則的要求采用對海洋環境影響更小的方案。
“為促使日本與我國協商解決問題,我國可借助國際法的爭端解決機制向日本發起國際仲裁程序,并可以在獲得最終裁決之前申請暫停排放核污染水入海計劃的臨時措施。”吳凱杰表示。
記者了解到,日本將巨量核污染水全部故意排海,不但會涉嫌觸犯國際法,還將觸犯相關國家的國內法,并存在繼續引發日本國內訴訟和國際訴訟的可能。
中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闕占文認為,日本政府違反預防跨界損害和保護海洋環境義務,需要承擔國家責任。區分日本政府和東電公司的責任,國內受害者可以請求東電公司損害賠償。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29條規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因要求賠償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失或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第235條規定:“各國對于在其管轄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環境所造成的損害,應確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訴以獲得迅速和適當的補償或其他救濟。”
相關鏈接:對日本核污染水直接排海的違法性認定
一、風險預防原則
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原則十五規定:為了保護環境,各國應根據它們的能力廣泛采取預防性措施。凡有可能造成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損害的地方,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學肯定性作為推遲采取防止環境退化的費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
莫克斯工廠案是跨界海洋損害中的典型案例,該案確立和體現了風險預防原則。該案是因排放放射性物質對海洋環境可能造成損害引起的爭端,該案的爭議焦點是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與否。風險預防原則在海洋環境保護領域已經成為一項習慣國際法。核污染水直接排海行為是關乎海洋環境保護的行為,因此有必要對其是否違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判斷。
二、審慎義務原則
審慎義務在國際環境法中體現為習慣國際法,即國家有義務防止和減少環境損害,并應與其他國家就環境保護問題通過磋商等各種方式進行合作。國際社會普遍認為其與國際法律責任密切相關,是主權國家所應承擔的一種義務,并體現在國際司法判例以及與國際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中。
海牙地區法院于2021年判決的Milieudefensie等訴荷蘭皇家殼牌公司案是第一個認定跨國公司對環境損害負責的重大案件。根據荷蘭皇家殼牌公司案的判決,國家有責任證明,基于現有的最佳科學證據,其想排放的核污染水不會對當代和將來人類的生命、健康、生活等造成負面影響,否則相關國家和企業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三、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
確立和體現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的國際判例是特雷爾冶煉廠案。特雷爾冶煉廠案是國際法歷史上第一起跨界環境責任案例,成為跨界環境損害國家責任的指導原則。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是國家無害使用領土義務的重要體現,違反該國家義務需要承擔相應的國家責任。
“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不僅從國家主權權利角度對國家提出要求,同時還從全球可持續發展角度出發,闡明國家對全球環境的保護義務,這種保護義務具體體現為:國家積極采取措施保護本國環境,防止污染與損害;與其他國家就環境保護和責任承擔問題進行協商與合作;發生或可能發生跨界損害時及時通知相關方,采取措施減少損害的嚴重程度或避免損害發生;合理利用本國自然資源;防止對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如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的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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