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犯罪中的擬制財產權
【谷騰環保網訊】生態環境犯罪判斷中擬制財產權的形態
(一)經客觀評估形成的擬制財產權: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的確定
經客觀評估形成的擬制財產權,是指在生態環境犯罪司法裁量中,對危害生態環境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特別是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經以客觀評價為主的方法評估后確定其生態環境損害數額,并納入刑法評價的一種擬制財產權形態。
(二)經種類轉換形成的擬制財產權:野生動植物的種類與數量
經種類轉換形成的擬制財產權,是指在生態環境犯罪案件的司法裁量中,對危害生態環境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不進行基于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的具體評估,而是以所涉生態環境或自然資源的種類與數量等為算法要素計算相應的價值數額,并將其納入犯罪危害后果的一種擬制財產權形態。
(三)經主觀評價形成的擬制財產權:自然遺產與文化遺跡等的價值
經主觀評價形成的擬制財產權,是指經以主觀方法為主的評價方法,對具有自然價值、文化價值、歷史價值等在內的自然遺跡、文化遺跡、歷史遺跡等自然景觀、文化景觀、歷史景觀等的附著物造成破壞等形成的危害后果進行測量而形成的擬制財產權形態。
生態環境犯罪中擬制財產權的主要特征
(一)生態環境犯罪中擬制財產權的稀缺性
生態環境的特殊性決定了破壞生態環境所形成的損害并非如普通財產損失一樣,而是會受到諸多自然或技術因素的制約與牽引。價值因稀缺而產生,稀缺是財產權具有價值的重要理據。就生態環境容量而言,其不僅總量有限,且具體生態空間中容納與吸收污染物的數量也是有差異的。因此,環境容量的承載力表現出鮮明的地區與時空差異。基于對生態環境容量的消耗是否合法,行為人對生態環境造成影響的行為存在合法與否的區別,消耗生態環境容量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可區分為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非法行為中超過刑法容忍限度的行為可成立犯罪行為,因此生態環境容量的分配正義也影響著生態環境犯罪中擬制財產權的性質及其法律意義。
(二)生態環境犯罪中擬制財產權的市場性
市場通過價格調節供求關系,使得生態環境犯罪中的諸多擬制性財產權具有市場性向度。市場價格對生態環境犯罪中擬制財產權具有塑造功能。雖然生態環境犯罪侵害的核心法益是生態環境及其要素所具有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但對生態環境犯罪的危害結果進行評估時,生態環境要素所具有的市場價格仍具有較大參考意義,這既是基于科學與客觀事實的考量,也是對人們生活常識和生活情感的尊重。犯罪所得對生態環境犯罪中擬制財產權也具有塑造功能。如當事人污染環境的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巨大且具體數額無法評估,但當事人污染環境違法犯罪活動的非法所得可以測量時,此數額在定罪量刑特別是在判處罰金刑時具有較大參考價值。
(三)生態環境犯罪中擬制財產權的功能性
生態環境犯罪中擬制財產權具有強功能性與弱替代性。與普通的財產權相比,生態環境擬制財產權并不具有交易屬性,人們在市場上不可能通過互易行為獲得其功能,而只能通過保持生態環境的原有形態而獲得這些功能。在一定意義上,人們保護生態環境不是為了保護其財產權利,而是為了滿足人們日常生活或美好生活需要,使生態環境中的諸種要素保持其服務功能,以保障人們在良好的生態環境中實現代際之間的可持續發展。生態環境犯罪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具有實害性甚至不可修復性,所以盡管通過生態環境價值評估方法對生態環境所造成的損害進行技術性轉化與量化處理,但此價值數額所表征的僅是生態環境受損的程度。
擬制財產權與生態環境犯罪的實質客體
(一)擬制財產權并非生態環境犯罪的實質客體
無論從犯罪概念、刑法目的還是刑法功能上,擬制財產權均非生態環境犯罪的實質客體。生態環境犯罪是以生態環境為侵害對象,造成人的生活利益被侵害或威脅的犯罪。從實質刑法觀尤其是實質的犯罪概念出發,擬制財產權顯然不是生態環境犯罪的實質客體。經由科學方法評估出的生態環境損害數額并沒有直接指向人基于生態環境的根本生活利益,因此其并非生態環境犯罪的立法目的,也并非刑法所保護的實質客體。生態環境犯罪判斷中的擬制財產權并非生態環境犯罪保護的全部內容,也非該類犯罪的實質客體,而僅是基于司法裁量需要而設置的技術性、替代性、中間性的評價標的。
(二)生態環境犯罪的實質客體是生態法益
筆者認為,生態環境犯罪的實質客體是一種新的獨立類型的法益,即生態法益。此種法益是以人的生活利益為核心,包含安全利益、秩序利益、財產利益、安寧利益等在內的復合型法益。雖然大多數生態環境違法或犯罪行為并不直接剝奪他人的生命權、財產權或自由權,卻對人們的生命質量、生活質量等有或多或少的影響。從這個角度而言,生態法益既具有公法維度,也具有私法維度,且與人的生活利益緊密相關。在這個意義上,可以將生態環境犯罪界定為:生態環境犯罪是造成人的基于良好生態環境的生活利益受損或直接威脅人的健康利益等核心生活利益的犯罪行為。
(三)生態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可轉化為擬制性財產利益
健康利益的受損在一定程度上可由醫治疾病的成本體現,因此生態環境犯罪產生的健康利益損失在一定程度上可轉化為擬制性財產利益。在危害生態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中將此種利益轉化為生態環境的價值損失或與生態環境價值相關的數額,在本質上是將犯罪的危害后果轉化為可供司法測量的擬制性財產利益。在嚴密的法治體系之下,對屬于公共物品的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不僅應從道德上譴責,還應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等法律責任。將生態環境受損情況在技術上轉化為價值或財產數額,轉化為擬制性財產利益,可更好地進行精細化司法度量,更公正合理地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擬制財產權在生態環境犯罪判斷中的運用
(一)擬制財產權在生態環境犯罪判斷中的功能
將因危害行為導致的生態環境擬制財產權的損失作為危害后果納入犯罪判斷中,有利于實現對生態環境犯罪中犯罪后果判斷的基本價值指引。將生態環境犯罪侵害的生態法益具體轉化為擬制財產權后,可較好地實現與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已經擁有或可感受的財產利益特別是貨幣利益的比對,這既有利于人們判斷生態環境犯罪危害后果的大小,也有利于人們基于罪責刑相適應的樸素觀念對犯罪行為建立起準確、可感知與認同的評價標準。
(二)擬制財產權在生態環境犯罪判斷中的使用限制
擬制財產權是一種觀念性、技術性權利,其并非民法中的法定權利,而是基于司法目的的構造型權利。構造擬制財產權這一分析框架的目的是為公正司法與精細化犯罪判斷建立技術性指引。就擬制財產權而言,在生態環境犯罪判斷中應僅在促進對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的判斷與測量方面使用。
(三)將擬制財產權納入生態環境犯罪的綜合裁量體系
應在基本生活利益滿足前提之下理解生態環境擬制財產權的侵害。刑法在考量人們所從事的危害生態環境行為的違法性時既要注意行為人對既有法律規范的認知,也要注意其行為是否是為了滿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危害生態環境的行為中,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違反民法、行政法確立的產權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則其危害生態環境并造成擬制財產權等生態環境價值受損的行為也不應被刑法評價。在考量生態環境擬制財產權侵害的同時,有必要考量此類犯罪的社會相當性,并充分考慮公眾的法感情,將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等統籌起來進行精細化裁量,最大限度地保障個案的公正合理裁斷。
擬制財產權對生態環境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綜合治理均具有重要意義,但應在保障人的基本生活利益、維護法秩序統一以及行為與懲罰具有社會相當性的基礎之上引入,且其具體運用應受到刑法中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等的制約,唯其如此,方能促進公正的司法裁量,讓人們在每一個生態環境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原文刊載于《中國法學》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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