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標排放噪聲是否可啟動按日連續處罰?
【谷騰環保網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這條規定,新增了“按日連續處罰”制度。
“按日連續處罰”作為一種創新性的處罰規則和簡便有效的執法手段,加大違法成本,從而對違規企業產生震懾效果,從根本上扭轉“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良現狀。該制度通過連續不間斷的處罰手段,迫使行政相對人產生巨大的經濟和心理壓力,進而積極履行法律上的行為或不作為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等也主要是從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角度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的具體情形。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在制定時,未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制度。
對噪聲是否屬于污染物,爭議頗大。從性質上看,噪聲屬于一種能量,是一種污染,但不是污染物。從對環境的影響來看,噪聲和水、氣、固也不相同,水、氣、固對環境造成影響是持續且累加的,后續接觸到被污染的人或生物都將繼續受到污染甚至更大的污染,因此按日連續處罰是有必要的。噪聲影響是短暫的,片刻的,對個體可能累加但是對環境不會累加。
從法律規定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應稅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
此外,2023年,生態環境部印發《關于開展工業噪聲排污許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確工業噪聲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要求,推動“十四五”時期工業噪聲依法全部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未有規定噪聲污染物,只是在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上述規定導致噪聲污染物概念規定和理解的不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作為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屬于同一位階的法律,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是新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因此,再次監測超標的應另行處罰而非按日連續處罰。廣東省生態環境廳在2023年12月26日對網上留言答復時也認為,“噪聲污染”是一種現象,不是污染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因此不應適用按日連續處罰。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之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擴大按日連續處罰的種類,而不僅僅限于違法排放污染物。如,《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二)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中午或者夜間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產生噪聲的。因此,地方性法規如有噪聲方面的按日連續處罰規定,當地生態環境部門要嚴格執行。
作者單位:山東省濟南市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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