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單位錯誤標記的法律責任認定初探
【谷騰環保網訊】《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應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為解決落實排污單位對自動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完整、有效負責的問題,生態環境部2022年7月印發《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標記規則》(以下簡稱《標記規則》),進一步明確“排污單位是審核確認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標記規則》確認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
結合基層執法實踐來看,排污單位在落實《標記規則》中常見的違法行為,可按照是否存在逃避監管的主觀故意區分為兩類:一類是虛假標記,存在逃避監管的主管故意;另一類是錯誤標記,包括未按要求及時標記、錯誤標記等情形,缺乏證據能證明當事人存在主觀故意、動機。
對于“虛假標記”,認定為“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干擾自動監測設施行為”,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關于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規定進行查處。但對于“錯誤標記”的法律責任認定,是否認定為違法行為,以及認定為“異常情況不報告”還是“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并無明確規定,各地在近兩年的地方立法和執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一、不認定為違法行為,或者有條件的認定為違法行為
在《標記規則》出臺后制定施行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浙江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中,規定了虛假標記相關內容,對錯誤標記行為并未提及。筆者所在的省市,尚未制定相關地方性法規文件,實踐中執法人員大多以要求企業立行立改為主。
江西省正在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江西省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管理條例(第二次征求意見稿)》規定,排污單位一個月內出現兩次以上異常情況未按要求標記,且未通過其他方式報告的;或者采用數據標記方式報告異常情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一年內發現錯誤標記導致監測數據無效三次以上的,應當予以處罰。
二、認定為“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較多的省市將錯誤標記行為認定“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如,山西省生態環境廳《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明確,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數據異常或生產工況發生變化,不按照規定進行數據標記的,認定為“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江西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明確,排污單位對生產或治污設施停運、非正常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調試、日常維護、校準、核查比對等情形,未按規定標記的,視為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明確,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不按規定報告并進行數據標記的,認定為“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此外,《安徽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遼寧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修訂)》也明確將按照相關要求開展自動監測設備標記的內容,包含在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條款之中。
三、認定為“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情況不報告”
《重慶市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規定,排污單位已經確認使用數據標記方式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異常情況,但存在對異常情況未及時標記行為的,認定為“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但該辦法也根據標記內容的不同進一步作了區分,將“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不按照規定報告、標記的”,認定為“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前面提及的《江西省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管理條例(第二次征求意見稿)》明確,排污單位一個月內出現兩次以上異常情況未按要求標記,且未通過其他方式報告的;或者采用數據標記方式報告異常情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一年內發現錯誤標記導致監測數據無效三次以上的;認定為“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四、做出補充性規定,直接認定為“未如實標記”“未按照規定對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審核確認”予以處罰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排污單位或者運行維護單位不如實標記設備、數據等異常情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通報批評。
污染源自動監控領域的全國首部地方性法規《淄博市污染源自動監控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應當每日按照規定時限對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進行審核確認;對異常或者缺失數據進行標記,并將相關材料上傳至監控平臺。未按照規定對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進行審核確認,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將“錯誤標記”認定為“異常情況不報告”,或者通過地方立法直接按“未如實標記”“未按照規定對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審核確認”認定予以處罰的做法更具可操作性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了排污單位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等異常情況的報告義務,并在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分列兩項,區分了“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等異常情況不報告”兩種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標記規則》進一步解釋了“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與標記的關聯,并明確“標記則視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異常情況”。《標記規則》規定,自動監測設備標記,指排污單位按照本規則,根據自動監測設備運行和數據傳輸聯網狀況,對產生自動監測數據的相應時段進行標記,確認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的操作。因自動監測設備故障、維護、調試等特定運行狀況或者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啟停機、故障等非正常運行工況,導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相關標準等異常情況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對產生自動監測數據的相應時段進行標記。標記則視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異常情況。
綜上,在自動監測設備出現故障等非正常運行工況導致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時,如果排污單位未按要求標記或者錯誤標記,且未通過其他方式報告,則實際造成了未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法律后果。因此,筆者認為,將“錯誤標記”行為認定為“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情況不報告”,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處罰,從邏輯上是成立的。當然,像《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淄博市污染源自動監控條例》等地方立法非常值得推薦。這些地方立法在銜接《排污許可管理條例》關于異常情況不報告法律責任規定的基礎上,結合工作實際進一步具體化,起到了原則性規定與具體行為之間的橋梁作用,提高了法律條文的明確性和可操作性,切實解決了基層執法部門在具體適用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問題。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生態環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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