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部印發《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谷騰環保網訊】近日,生態環境部印發《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管理辦法》共設置六章二十四條,按照“全面覆蓋、分類管理、全過程監管”的原則,明確了入海排污口的定義、類型、分類管理原則,并圍繞設置、備案、監測、執法檢查、信息管理、信息公開等各監管環節,分別明確了相應的監管要求,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所稱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過管道、溝、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環境水體排放污水的口門。
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過管道、溝、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環境水體排放污水的口門。
入海排污口位于法定海岸線向海一側,其設置論證、規范化建設、備案、監測、執法檢查、信息平臺建設、動態管理臺賬建立、信息公開等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排污口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通過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等是入海排污口的責任主體,負責入海排污口設置論證、規范化建設、備案、維護管理、自行監測、信息公開、源頭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等。
多個排污單位共用一個入海排污口的,應當確定一個主要責任主體,負責共用入海排污口的備案和信息公開,組織開展入海排污口的設置論證、規范化建設、維護管理、自行監測、整治等。
無法確定責任主體的,由屬地縣級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作為責任主體,或由其指定責任主體。
第四條入海排污口分為工業排污口、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口、農業排口、其他排口四種類型。工業排污口包括工礦企業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業及其他各類園區污水處理廠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農業排口包括規模化畜禽養殖排污口、規模化水產養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規模以下水產養殖排污口、農村污水處理設施排污口、農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大中型灌區排口等。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從實際出發細化入海排污口類型。
入海排污口實行分類管理。對工礦企業、工業及其他各類園區污水處理廠、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口實行重點管理。對規模化畜禽養殖、規模化水產養殖排污口實行簡化管理。對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之外的入海排污口,實行一般管理。多個責任主體共用一個入海排污口的,原則上從嚴確定管理分類。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結合管理需求提出更為嚴格的管理分類。
第二章設 置
第五條入海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盡可能設置在擴散稀釋能力較強的海域,合理利用海水自凈能力,減輕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排污口深水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第六條集中分布的同類入海排污口原則上合并設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城鎮污水收集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生活污水散排口;
(二)工業及其他各類園區或各類開發區內的排污口。
集中分布、連片聚集的中小型水產養殖散排口,鼓勵設置統一的排污口。
第七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海水浴場、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設工業排污口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入海排污口的設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科學論證。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應當論證入海排污口設置的合法性及對海洋生態環境的影響等,編制入海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實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應當論證排污口設置的合法性等。
建設項目需要設置入海排污口,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已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要求進行設置論證并通過審批的,責任主體無需單獨開展入海排污口設置論證,備案時提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文號。
第九條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對入海排污口監測采樣點、檢查井、標識牌、監控及監測系統設置、檔案建設等開展規范化建設,并加強入海排污口、排污通道及其規范化建設設施的維護管理,發現他人借道排污等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留存證據。
第三章備 案
第十條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將入海排污口設置論證材料報入海排污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入海排污口備案部門存在爭議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備案部門;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入海排污口備案部門存在爭議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確定備案部門。
備案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入海排污口備案方式、需要提供的文件目錄、備案文件范例等信息。
第十一條責任主體應當在入海排污口投入使用前,在線或紙質填報備案登記表,提交相關材料,并就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備案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命名和編碼,并將備案回執反饋責任主體。
備案部門在完成備案后15個工作日內,依法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同級自然資源、漁業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海警機構、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應當采用紙質備案方式。
第十二條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排放方式等備案信息發生變化時,責任主體應當在信息變化后15個工作日內向備案部門更新入海排污口備案信息。
第十三條入海排污口永久停用,責任主體應當及時拆除或封堵排水設施及相關構筑物,在線或紙質填報注銷登記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注銷。
第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按下列要求備案:
(一)已完成入海排污口設置審批或備案的,責任主體不再重復備案,由備案部門予以命名和編碼,完善備案管理臺賬;
(二)無審批或備案手續的,按照排污口整治技術指南要求依法應當取締的,備案部門不予備案;其他情形的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于2025年3月31日前提交登記表,備案部門予以備案。
第四章監測和執法
第十五條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可不在入海排污口重復開展。
未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以下類型入海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排污口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自行監測:
(一)實施重點管理的;
(二)規模化海水養殖和設置統一排污口的集中連片海水養殖的排污口。
第十六條實施重點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應當在入海排污口監測采樣點處進行流量等監控。
第十七條沿海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計劃,并組織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實施行政區域內入海排污口監測。實施重點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抽測比例應當高于實施簡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實施簡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抽測比例應當高于實施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近岸海域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目標要求的應當適當加大監測比例和頻次。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入海排污口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工作計劃,對入海排污口設置、備案及注銷、排放方式、自行監測等開展執法檢查。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以及設置入海排污口未備案、未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監控的,應當查明責任主體責任,確定違法事實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相應責任主體予以處罰。對于執法檢查發現的存在問題的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開展整治。
第十九條沿海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區域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情況進行核查,發現問題的依法依規嚴肅追究有關地方、部門和人員責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按照有關督察檢查考核工作要求,編制入海排污口監督檢查年度工作計劃,對所轄海域范圍內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情況開展抽查,重點針對工礦企業雨洪排口、工業及其他各類園區污水處理廠雨洪排口、規模化水產養殖排污口、大中型灌區排口、農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類型以及多個責任主體共用一個入海排污口的情形,發現問題及時通報有關單位,并督促跟蹤問題整改。
第五章信息管理和信息公開
第二十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全國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信息化平臺。沿海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入海排污口動態管理臺賬,按要求實時通過全國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信息化平臺報送和更新,相關數據作為統計核實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情況的依據。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負責督促所轄行政區域內入海排污口動態管理臺賬完善。
入海排污口動態管理臺賬按照首次填報、日常更新、注銷登記實施動態管理。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備案要求對入海排污口統一編碼后,首次填報入海排污口動態管理臺賬信息,并在日常監管過程中根據排污許可變更、監管要求變化及時更新入海排污口污染排放、監測、監控、檢查等有關信息,入海排污口備案注銷后,動態管理臺賬中應當及時注明。
入海排污口動態管理臺賬應當包括入海排污口基本情況、責任主體、設置備案、規范化建設、監測監控結果、執法檢查、排污許可等信息,本辦法實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動態管理臺賬還應當包括排查整治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開展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依法公開并定期更新入海排污口備案等相關信息。
入海排污口責任主體應當通過標識牌、顯示屏、網絡媒體等渠道主動向社會公開入海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以及自行監測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利進行監督和舉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公眾監督舉報機制,鼓勵公眾舉報入海排污口違法行為。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沿海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地方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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