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谷騰環保網訊】為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安徽省生態環境廳 安徽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安徽省財政廳 安徽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印發《安徽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全文如下:
安徽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和《安徽省關于深化排污權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堅持積極穩妥、差別推進,政府引導、市場調節,規范統一、公開透明的原則,強化環境要素配置,促進生態環境質量改善和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轄區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經生態環境部門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限定種類和數量污染物的權力。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排污單位對經生態環境部門核定的初始排污權按規定繳納使用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區域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權交易和儲備管理機構、排污單位及其他符合條件的主體對其擁有的排污權進行出(轉)讓、受讓、租賃、抵押等交易流轉的行為。
第五條 現階段實施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為全省列入排污許可重點和簡化管理范圍內有污染物許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單位。
排污許可證中沒有載明污染物許可排放量的排污單位,可到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核定初始排污權后,依照本辦法開展排污權交易。
第六條 現階段實施排污權交易的污染物種類為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4類。設區市可結合當地實際按規定增加納入排污權交易的污染物種類,但需報省生態環境廳同意后實施。
第七條 水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限在同一流域內進行,暫按淮河流域、長江(不含巢湖)流域、新安江流域、巢湖流域劃分。大氣污染物的排污權交易可在全省范圍內進行。
第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管、稅務、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共同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九條 排污單位在排污權有效期內對取得的排污權擁有使用、轉讓、抵押、租賃等權利。
第十條 納入實施范圍的排污單位新改擴建項目和現有排污單位需要新增排污權的,在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前,應通過市場交易的方式有償獲取。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按其排污許可證確定許可排放量核定初始排污權,暫通過無償分配獲取使用。無償獲取的初始排污權上市轉讓、租賃、抵押的,需先繳納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參與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不免除其生態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章 排污權的核定
第十三條 市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核定工作。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作為排污權登記確認的有效憑證,排污權核定按照生態環境部發布的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進行。
第十五條 廢水、廢氣進入集中式治理設施的排污單位,排污權按達到集中式污染治理設施排入外環境的排放標準進行核定。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應重新核定排污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部門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第十七條 在滿足國家及地方排放標準和其他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后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減少污染物排放依法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可優先用于本單位或具有絕對控股關聯關系單位的新改擴建項目建設。
排污單位發生改制、改組、兼并的,其排污權可通過協議轉讓的方式劃轉至具有絕對控股關聯關系的單位。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八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包括排污單位、排污權交易和儲備管理機構等。
第十九條 建設全省統一的排污權交易系統,與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互聯互通。
第二十條 同一設區市搬出項目的合法排污權可劃轉用于遷入項目使用,涉及新增排污權需通過交易取得。跨市區域的搬遷項目應當符合跨區域排污權交易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需進行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經縣級生態環境部門(含開發區生態環境分局,下同)初審同意后,向所在地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對交易單位的排污權種類、數量、來源條件等進行確認,并出具確認意見。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優先在建設項目所在設區市內購買排污權。
跨市區域交易的,受讓區域上年度生態環境質量和主要污染物減排指標應完成年度目標任務,并須經省生態環境廳批準。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或未完成減排任務的行政區域,不得開展增加本區域相應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排污權購買、租賃。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價格以市場調節價為主,但不得低于統一規定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排污權交易合同簽訂后,排污單位應按規定辦理排污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排污權有效期為5年,以排污許可證確認為準。出(轉)讓的排污權有效期限不足5年的,應按有關規定補足5年。有效期滿后,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權的,應經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部門重新核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對核定的排污權有異議的,可向市級生態環境部門申請復核;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安排原審核人員外的其他人員進行復核,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排污單位對復核決定有異議的,可向省生態環境廳申請再核;省生態環境廳自接到再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再核決定。再核情況復雜的,可延期作出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原則上延期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排污權交易出現爭議的,相關單位可以向排污權交易和儲備管理機構申請調解,爭議涉及排污權交易和儲備管理機構的,相關單位原則上可以向爭議涉及的排污權交易和儲備管理機構同級生態環境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按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全省統一的排污權交易系統應及時記錄排污權核定結果、排污權交易、區域排污權變化等情況,實行動態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政府出讓排污權收入屬于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國庫,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排污權儲備和管理、排污權監管能力建設等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加強對排污權交易的監管,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各級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推進相關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生態環境廳會同安徽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安徽省財政廳、安徽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期間,國家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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