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
發文機關:信息產業部商發展改革委等
實施時間: 2007
關鍵詞:電子產品;污染控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和減少電子信息產品廢棄后對環境造成的污染,促進生產和銷售低污染電子信息產品,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和進口電子信息產品過程中控制和減少電子信息產品對環境造成污染及產生其他公害,適用本辦法。但是,出口產品的生產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術語的含義是:
(一)電子信息產品,是指采用電子信息技術制造的電子雷達產品、電子通信產品、廣播電視產品、計算機產品、家用電子產品、電子測量儀器產品、電子專用產品、電子元器件產品、電子應用產品、電子材料產品等產品及其配件。
(二)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是指電子信息產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或者電子信息產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超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對環境、資源以及人類身體生命健康以及財產安全造成破壞、損害、浪費或其他不良影響。
(三)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是指為減少或消除電子信息產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設計、生產過程中,改變研究設計方案、調整工藝流程、更換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術措施;
2、設計、生產、銷售以及進口過程中,標注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名稱及其含量,標注電子信息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銷售過程中,嚴格進貨渠道,拒絕銷售不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子信息產品等;
4、禁止進口不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子信息產品;
5、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是指電子信息產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質或元素:
1、鉛;
2、汞;
3、鎘;
4、六價鉻;
5、多溴聯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
(五)電子信息產品環保使用期限,是指電子信息產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不會發生外泄或突變,電子信息產品用戶使用該電子信息產品不會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或對其人身、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期限。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以下簡稱“信息產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展改革委”)、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以下簡稱“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工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以下簡稱“環保總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電子信息產品的污染控制進行管理和監督。必要時上述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項及問題。
第五條 信息產業部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有利于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的措施。
信息產業部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推廣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和資源綜合利用等技術,鼓勵、支持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落實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信息產業部對積極開發、研制新型環保電子信息產品的組織和個人,可以給予一定的支持。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發展改革,商務,海關,工商,質檢,環保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電子信息產品的生產、銷售、進口的污染控制實施監督管理。必要時上述有關部門建立地區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工作協調機制,統一協調,分工負責。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在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關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
第九條 電子信息產品設計者在設計電子信息產品時,應當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在滿足工藝要求的前提下,采用無毒、無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條 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在生產或制造電子信息產品時,應當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易回收處理、有利于環保的材料、技術和工藝。
第十一條 電子信息產品的環保使用期限由電子信息產品的生產者或進口者自行確定。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或進口者應當在其生產或進口的電子信息產品上標注環保使用期限,由于產品體積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產品上標注的,應當在產品說明書中注明。
前款規定的標注樣式和方式由信息產業部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標注的樣式和方式應當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相關行業組織可根據技術發展水平,制定相關電子信息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的指導意見。
第十二條 信息產業部鼓勵相關行業組織將制定的電子信息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的指導意見報送信息產業部。
第十三條 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進口者應當對其投放市場的電子信息產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進行標注,標明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的名稱、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產品體積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產品上標注的,應當在產品說明書中注明。
前款規定的標注樣式和方式由信息產業部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標注的樣式和方式應當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四條 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進口者制作并使用電子信息產品包裝物時,應當依據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采用無毒、無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進口者應當在其生產或進口的電子信息產品包裝物上,標注包裝物材料名稱;由于體積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標注的,應當在產品說明書中注明。
前款規定的標注樣式和方式由信息產業部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標注的樣式和方式應當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五條 電子信息產品銷售者應當嚴格進貨渠道,不得銷售不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子信息產品。
第十六條 進口的電子信息產品,應當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七條 信息產業部商環保總局制定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行業標準。
信息產業部商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起草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
第十八條 信息產業部商發展改革委、商務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環保總局編制、調整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重點管理目錄。
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重點管理目錄由電子信息產品類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種類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組成,并根據實際情況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的要求進行逐年調整。
第十九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納入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重點管理目錄的電子信息產品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進口的電子信息產品實施口岸驗證和到貨檢驗。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辦理驗放手續。
第二十條 納入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重點管理目錄的電子信息產品,除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的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重點管理目錄中規定的重點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重點管理目錄中的電子信息產品,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信息產業部商發展改革委、商務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環保總局,根據產業發展的實際狀況,發布被列入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重點管理目錄的電子信息產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的實施期限。
第三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工商、質檢、環保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一)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所采用的材料、技術和工藝不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
(二)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和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制作或使用的電子信息產品包裝物不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
(三)電子信息產品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銷售不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子信息產品的;
(四)電子信息產品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口的電子信息產品不符合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
(五)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自列入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重點管理目錄的電子信息產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的實施期限之日起,生產、銷售或進口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含量值超過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控制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子信息產品的;
(六)電子信息產品進口者違反本辦法進口管理規定進口電子信息產品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質檢、環保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一)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或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標注電子信息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的;
(二)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或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標注電子信息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或元素的名稱、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
(三)電子信息產品生產者或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標注電子信息產品包裝物材料成分的。
第二十四條 政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縱容、包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或者幫助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逃避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造成電子信息產品污染的設計者、生產者、進口者以及銷售者進行舉報。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信息產業部商發展改革委、商務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環保總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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