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重金屬污染物屬有毒物質 非法排放污染環境必須嚴懲
更新時間:2015-08-04 00:56
來源:金華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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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鍍行業是當今全球三大污染工業之一,電鍍是利用化學和電化學方法在金屬或其他材料表面鍍上各種金屬,在加工過程中要使用各種含重金屬的化學制劑,所產生的廢水中往往含有大量的重金屬,其中以鉻、鋅、鎳、銅居多,具有很大的毒性,危害人體健康。由于廢水處理成本高,很多私營小企業、小作坊為了降低生產成本,提高經濟效益,不顧環境污染,未經任何處理即非法排放電鍍產生的廢水。
近年來,金華市民營經濟發展迅猛,對環境帶來的污染也越來越嚴重,特別是永康小五金加工、浦江水晶加工,很多需要使用電鍍工序,由于環保意識差,盲目追求經濟效益,一些企業任意排放電鍍污水,嚴重污染了當地環境。
本案中,被告人黃某曾因電鍍污染被永康市環保局查處,但不思悔改,將電鍍設備搬到鄉下繼續加工,并通過廠房內的滲坑直排廢水,所排廢水經環保部門檢測PH值為1.81,含銅濃度為384mg/L,含鎳濃度為44.8mg/L。根據國家《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PH標準范圍為6~9,銅濃度最高為0.5mg/L,鎳濃度最高為0.5mg/L,所以,滲坑里的廢水銅濃度超過標準700倍以上,鎳濃度超過標準80倍以上,嚴重污染了環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參考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環境保護廳《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的規定,含有鎳、銅等重金屬的物質也應認定為有毒物質。所以,本案的犯罪類型既屬于相關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情形,又屬于第(四)項中利用滲坑排放有毒物質的情形,應予嚴懲。
被告人李某本不需要承擔責任,但其在接受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調查時虛假陳述,意圖包庇黃某,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包庇罪,結果使自己受到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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