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金屬廢液直接排入河中 黑作坊主污染環境被判刑
近日,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對一起私自處理廢液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刑事案件作出了一審宣判。
案件回放
私自處理廢液,污水直排
去年2月起,嚴某租用蘇州市吳江區某廠房的東北角,在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及相關環保資質、明知私自處理含銅蝕刻廢液及其反應混合液會造成環境污染的情況下,自制反應池,非法貯存、處置含銅蝕刻廢液,并將反應完畢后仍含重金屬鉻、鎘的廢水排放到河中。
9月21日,嚴某從他人處收進含銅蝕刻廢液,放置在廠內反應池中,非法處置上述含銅蝕刻廢液。后被蘇州市環境保護局查獲27.05噸廢液。經鑒定,該廢液屬于危險廢物。經監測,該加工點排放的廢水中鉻和鎘排放量均超出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中最高允許排放量(0.1mg/L)。其中,在廠區東側的滲坑內積存水總鎘為0.42mg/L,超過國家上述排放標準3倍以上。2015年1月20日,嚴某至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震澤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姑蘇法院經審理認為,嚴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暫存于吳江市某廠區內的廢鐵皮以及軟管、泵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法官說法
污染環境入罪,震懾不法者
法官表示,本案中,被告人嚴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理并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部分超出國家排放標準3倍以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根據該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人楊建星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嚴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
法官認為,國家出臺一系列關于打擊污染環境的法律法規,體現了對自然環境的重視。污染環境的個人或單位不單會被追究民事責任,還可能受到行政處罰,嚴重的還會被處以刑罰,能對污染環境的個人和單位造成一定的震懾作用。
對于判決環保案件與其他案件有何不同時,法官介紹道,此類案件為新型案件,應當注意:事實和證據的嚴格把關,比如行為人污染環境的開始時間、地點,影響的范圍,使用執法記錄儀的固定證據等工作;法律法規的準確適用,審理此類案件要緊緊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達到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嚴重污染環境”和“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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