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危廢是否等同非法處置?
如果有人利用危險廢物實現變廢為寶,是否應該將其移送公安部門刑事立案?
很多基層環保工作者在開展環境執法時可能都會遇到這樣的問題。對此,各地做法不一。有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非法處置3噸以上危險廢物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而有人則持相反觀點,認為非法利用危險廢物不是非法處置,不應移送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
筆者也接觸過這樣的案例。某縣環境監察大隊在日常巡查中發現,韓某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利用煉油廠下腳料和大型油輪上的廢油渣,通過高溫蒸餾的方法提煉廢瀝青半成品,非法利用廢礦物油約90噸。縣環保局申請有資質的單位對韓某使用的原料做了鑒定,鑒定結果為這一原料屬于危險廢物。
那么,該不該以非法處置危廢定性此案呢?筆者認為,此案不能等同于非法處置危廢。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廢法》)對“處置”和“利用”兩個概念已作了明確的界定。《固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解釋》對“處置”和“利用”這兩個概念也是明確分開的,如《解釋》第七條之規定。有觀點認為非法利用危廢屬于非法處置危廢的行為,筆者認為這是對“非法處置”這一概念作了不當的擴大解釋。
第二,利用危廢往往只是處置危廢的一個前期過程。根據中國人大網“法律釋義與問答”中對《固廢法》中的“處置”的解釋,處置危廢往往首先要對危廢進行處理,處理危廢就是指用改變危廢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如擠壓、化合,利用危廢作原料投入生產環節等方法來減少已產生的危廢數量、縮小其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這種活動達到的目的不是將危廢置于環境中不再回取,而是處置危廢的一個前期過程。而諸如將危廢焚燒、在垃圾處置處將生活垃圾深埋等將危廢最終放在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動就是處置。處置危廢往往是帶有最終結局性質的,而利用危廢往往只是處置危廢的一個前期過程。
第三,利用危廢對環境的危險性要小于處置危廢對環境的危險性。利用危廢只是一個過程性的行為,是一個變廢為寶的過程。利用危廢后還需要處置,而處置危廢是終結性的行為,需要與外部環境長期充分接觸。所以,利用危廢對環境的危險性要小于處置危廢對環境的危險性。
筆者認為,《解釋》中第一條第二項因此未將“非法利用”與“非法排放”、“非法傾倒”、“非法處置”并列,被認為是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四,執法實踐中,單純的非法利用危廢的行為很少,利用危廢后往往要對利用危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液進行最終的處置。
實踐中,有大量犯罪嫌疑人在無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購買危險廢物用于加工利用,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然后對加工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液進行處置。由于他們通常不具備相應的技術、設施和能力,不能對危險廢物進行有效處置,涉嫌污染環境犯罪。
如上述案例,韓某很可能在加工利用廢礦物油后,對廢渣、廢液進行非法處置,涉嫌污染環境犯罪。縣環境監察人員應認真調查清楚,如涉嫌非法處置危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進行刑事立案偵查。
綜上所述,僅僅非法利用危險廢物3噸以上,而未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不應移送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如在非法利用危險廢物的同時,又對廢渣、廢液進行非法處置,應當移送公安機關進行刑事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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