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進行政審批改革 加大海洋環境違法處罰力度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11月1日分組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這次“海洋環境保護法”的修改,主要聚焦3個方面:一是與修訂后的環保法相銜接,二是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三是加大違法處罰力度。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分人大代表在審議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吸收了各方面對初次審議稿的意見建議,目標明確,精準發力,基本實現了針對溢油事件處理、與修訂后的環保法銜接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有關要求,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修改后提請表決通過。同時代表、委員們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和建議。
沈躍躍副委員長說,“海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與修訂后的環保法做了比較好的銜接,增加了國家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的內容;推進行政審批改革,減少了行政審批事項;加大了對海洋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針對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實際做了比較好的修改,已經比較成熟,贊成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修改后提請表決通過。
董中原委員說,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海洋環境保護的主管部門有5個,分別是環保、海洋、海事、漁業、軍隊。每個部門都有海洋環境保護的執法權,每個部門都能在各自的領域,按照法律程序完成自己相關的職能,但它們只對程序負責,不對結果負責。而海洋是互通和相連的,要真正實現中國的強國夢,使我國成為海洋大國和海洋強國,使海洋得到充分利用、開發和保護,對海洋就應進行一體化治理和保護。第二,建議第六條修改為“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并結合國家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等,擬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審批。”第三,建議第十四條增加第四款、第五款的內容,表述為“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協同制定對入海排污口的污染物監視、檢測標準和方法,協調海陸環境檢測標準。”“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統一近海與遠海的海洋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監測方法以及標準等。”理由是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有組織管理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巡航監視通報等職責。而陸源入海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很大,入海排污口的位置選擇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如果不加強兩部門的合作,無法實現海洋環境的有效監測。同樣,近海與遠海的監測也應協調統一。
王其江委員說,建議在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中增加修復職能的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測、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考慮到當前一些地方海洋環境中修復工作也是一項非常緊迫的任務,因此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科學研究和修復。”
令狐安委員說,鑒于渤海對中國北方氣候變化的影響和其特殊功能,要重視渤海海域填埋問題。建議在第五章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海岸建設工程填埋海域要實行更加嚴格的控制。“土地法”規定基本農田的審批要報國務院審批,對內水海域的填埋審批,應該視同或者比照“土地法”對基本農田的控制,應報國務院審批。現在由海洋主管部門和環境主管部門,協調沿岸地方政府處理這個問題,到底力度有多大,從實施的結果來看,效果不明顯。
羅清泉委員說,草案取消了現行法第七十條規定的5項有關船舶作業活動的審批,保留了散裝液體污染物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審批。保留這一項是必要的,但是其他5項是否都要取消,應該慎重。例如第二項,“船舶在港區水域內進行洗艙、清艙……等作業”,但是船舶有很多種類,有些就是運輸危化物品的,對這一類船的洗艙、清艙是要嚴格管理的,因為這類危化物品運輸船舶的洗艙、清艙造成的污染,可能比保留的第五項“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造成的污染更嚴重。當前我國海洋環境的形勢總體看還是比較嚴峻的,特別是近海,對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管理一定要嚴格,不能松懈。
陳喜慶委員說,鑒于海洋環境污染事件或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事件一旦發生,特別是較大或重大的污染事件,造成的環境污染或生態損害范圍大,排除危害和生態環境修復的難度大,相應投入的資金也是巨大的。所以為了提高從事海岸、海洋開發建設和運行管理單位對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視和風險管理意識,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以下表述:“建立海洋生態環境重大災害保險制度”,從而支持企業和社會資本的投入,參與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共擔風險。
陳蔚文委員說,第七十三條關于對排放的懲罰規定有4條,其中除了第二項規定“不按照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采取罰款”,其他3項,包括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都沒有定量,在執法過程中會比較麻煩。并且規定第一項、第三項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項、四項處兩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處罰的數額和實際造成的損失價值不相符,起不到震懾作用,遠遠彌補不了生態環境受到的損害和民生損失。建議這條除了罰款的兩萬元、10萬元、20萬元的規定之外再留出一定的空間,比如補充增加“造成環境生態嚴重破壞的按實際損害的程度進行評估,加大罰款額度”。
呂彩霞(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委員)說,建議在第九章的法律責任部分增加對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不到位,造成港口污染相應的追責條款。因為此次修改將原法的第七十條的由管理相對人向行政主管部門報批,改為不再進行批準或核準,而是通過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如果監督管理不到位,就會造成監管漏洞。因此,法律在規定簡政放權的同時,也應該增加對法律賦予了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履職不到位的法律追責的相應條款。
劉德培委員說,第八十九條提到“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但后面說“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這個違法的代價實在是太輕了,沒有震懾力,建議所有的罰款標準重新考慮。制定法律是對海洋進行全面的、系統的保護,罰款的條款不是考慮事故發生以后罰多少錢,真正的目的是讓人們不敢違法,要伸張法律的震懾力,建議重新考慮罰款條款,對違法造成事故的從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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