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設暗管偷排含鋅廢水,怎么罰?
案情:利用排水渠,將廢水直排外環境
2019年3月22日下午,山東省青島市生態環境局城陽分局執法人員在青島嘉禾恒泰工藝品有限公司現場檢查時發現,公司主要從事工藝品生產加工,KST生產車間內有轉機6臺、水洗機3臺、電熔化爐3臺、分揀機1臺。KST生產車間清洗工藝品產生的廢水經沉淀池沉淀后,通過水泥排水渠排入公司外水溝直排環境,最終流向虹字河。
青島市生態環境局城陽分局監測站監測人員對車間內沉淀池(樣品編號JD20190322-1)和廠外總排放口(樣品編號JD20190322-2)的生產廢水進行樣品采取。執法人員現場制作了《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對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及監測人員采樣情況進行了記錄。
當日,執法人員對公司KST生產車間主任及清洗工進行了調查詢問,兩人均承認了上述環境違法事實。
3月25日,青島市生態環境局城陽分局監測站出具了污水監測報告,監測結果顯示,企業院外總排放口廢水中總鋅濃度為30.4mg/L,超過山東省地方標準《流域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第 5 部分:半島流域》(DB37/3416.5-2018)中規定的5.0 mg/L,超標5.08倍。
認定:含重金屬廢水,屬于有毒物質
廢水總鋅濃度超標但不構成超標10倍以上,如何處理?
青島嘉禾恒泰工藝品有限公司通過水泥排水渠將生產廢水直排外環境的行為,其性質屬于私設暗管。直排廢水中重金屬鋅超標,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但其所排廢水中總鋅濃度超標5.08倍,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四)項中規定的“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情況。
這類案件查辦到這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往往只注重以私設暗管超標排放污水進行處罰,而不再移送公安機關。其實質是忽視了一個問題,那就是私設暗管情況下,超標排放含重金屬污染物的行為,在未達到“兩高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四)項中超標倍數時應如何認定。
實際上,此案通過暗管排放含超標重金屬的污水,符合“兩高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五)項的規定,即“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中通過暗管排放有毒物質的認定,應當以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處理。
有毒物質如何認定?超標重金屬鋅算不算有毒物質?
《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兩高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兩高司法解釋”將重金屬明確為包括《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重點防控的所有重金屬,具體而言,“兩高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中含下列重金屬的污染物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鉛、汞、鎘、鉻、砷、鉈、銻、鎳、銅、鋅、銀、釩、錳、鈷。
此案中,企業院外總排放口廢水中的總鋅濃度為30.4mg/L,當然屬于有毒物質。
城陽分局監測站出具的監測報告可否作為證據?
“兩高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青島市生態環境局城陽分局環境監測站,于2017年3月9日通過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實驗室資質認定,證書編號為:2013150844U,有效期至2023年3月8日,青島市生態環境局城陽分局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報告》具有合法有效性,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此案應當以企業私設暗管排放有毒物質,涉嫌環境污染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據悉,這起案件已于3月22日移送轄區公安機關,目前,公安機關已受理,案件正在進一步偵辦中。
作者單位:夏睿宏,山東省青島市生態環境局;彭洪真,青島市生態環境局城陽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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