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法》修訂后,特許經營約定的仲裁條款還有效嗎?
【谷騰環保網訊】2017年修訂后的《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第十一項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2023年修訂后的《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關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其第十三項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行政協議”。這兩部法律關于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爭議作為受案范圍的表述,實際上明確了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屬于行政協議的性質,終結了一直以來司法實務界關于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的性質究竟是民事協議還是行政協議問題的爭議。
實務中,或許出于仲裁保密性強、高效便捷等優點的考慮,有些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的爭議解決條款,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但是,當事人一旦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出現爭議后只能申請仲裁解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且,仲裁實行的是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爭議出現后,考慮到仲裁實行的是一裁終局,即使對裁決結果不服也無法像訴訟那樣通過上訴、再審等程序進行救濟,有的當事人會后悔簽訂合同時選擇了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
筆者認為,2023年《行政復議法》與2017年《行政訴訟法》的修訂,為作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一方的協議主體提供了重新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契機。
《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該法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仲裁法》第三條關于仲裁的排除適用范圍,與第二條關于仲裁的適用范圍實際上一脈相承,即仲裁只適用于“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前面已經論及政府特許經營協議性質上屬于行政協議。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對“行政協議”的界定是,“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協議。”由此可見,簽訂行政協議的雙方當事人身份并不平等,一方是行政機關,一方是行政相對人。從行政協議追求的價值來看,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務目標而達成,而非一般意義上的平等主體之間為達成交易所進行的自由約定。從協議的內容來看,行政協議的內容體現出了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因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的爭議,不屬于《仲裁法》的適用范圍,行政協議的雙方不可以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即使政府經營協議中雙方就仲裁解決達成了一致,也屬于無效約定。
在此情況下,作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一方的合同主體重新獲得了自由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一旦因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發生爭議,協議一方主體(行政相對人一方)可以選擇直接行政訴訟,也可以選擇直接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的還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訴訟。
作者為北京德和衡(青島)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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