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標排放水污染物,適用哪條罰則?
【谷騰環保網訊】一家主要從事真石漆生產加工的企業在生態環境部門日常檢查時被發現現場有涂料桶清洗廢水經廠區內廢水導流溝通過西側圍墻一孔洞排放至外環境。生態環境部門立即依法查處該企業違法排污行為,并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其進行處罰。案件雖結,但辦案過程中遇到的幾點爭議值得更進一步思考。
案情:
超標排放水污染物,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處罰款
2024年3月,寧波市生態環境局執法人員對某涂料廠開展了執法檢查,發現該企業存在向外環境排放工業生產廢水的情況。該企業從事真石漆生產加工,生產工藝:原料—攪拌—成品,有排污許可證、環評審批及驗收手續。廠區內有涂料桶清洗設施,建有廢水沉淀池并配有一套污水處理設施。執法人員檢查時該企業未在生產中,但廠區內有廢水導流溝與西側圍墻下方一小孔洞聯通,且現場正有涂料桶清洗廢水經導流溝通過孔洞排放至西側外環境,圍墻外地面為土質地面,無硬化措施。
執法人員現場責令該企業立即停止排污行為,同時在孔洞外廢水積存處規范采樣送檢,檢測結果顯示,該水樣中COD為602mg/L,超過了《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表4的一級標準(化學需氧量≤100mg/L),對周邊環境造成一定影響。經局內相關部門的多次討論和案審會集體商議,根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針對該企業超標排放污染物的違法行為,寧波市生態環境局于6月25日向該企業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其立即整改,并處以20萬元以上的罰款。
爭議焦點:
排放方式的如何界定?法律適用如何選擇?
關于排放方式的界定。在處理某企業水污染物排放案時,相關部門圍繞排放方式產生了分歧。一方主張以“通過暗管逃避監管排放水污染物”為案由,認為企業內部存在故意繞開污水處理設施的廢水導流系統,符合相關法律條款的移送公安機關條件。另一方則堅持“超標排放水污染物”,提出證據顯示孔洞為臨時施工遺留,非故意設置,且企業迅速整改,表明無主觀故意,應視為超標排放。案審會經審議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企業存在逃避監管的主觀故意,孔洞的形成及后續處理均指向意外情況,故決定以“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為定性,繼續案件處理。
關于法律適用的選擇。在確定違法性質后,法律適用成為新的爭議點。一方主張遵循《立法法》原則,優先適用效力層級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對超標排放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另一方則強調《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適用性,認為其針對排污許可制度下的超標行為有更具體的規定,且罰款下限提高,更符合實際情況。同時,進一步指出,《條例》作為執行性行政法規,在《水污染防治法》框架下細化了排污許可制度下的違法情形及處罰措施,且《條例》的罰款設定未超出上位法范圍,適用《條例》能更精準地反映企業違法行為的性質與程度。鑒于該企業持有排污許可證,其違法行為直接關聯到許可排放的濃度與量,因此選擇《條例》進行處罰更為恰當。案審會綜合考量后,認為《條例》與《水污染防治法》在此案中并行不悖,鑒于企業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性及《條例》的針對性,最終決定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對該企業處以20萬元以上的罰款,以確保法律適用的精準性與有效性。
建議:
明確法律適用指引,強化環境法治隊伍建設
筆者認為,對排污單位應當取得但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和依法持證單位超過許可排放濃度、排放總量以及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等行為應當適用《條例》。由于《條例》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在基層日常執法辦案過程中使用頻次較高,尤其是超標排放的禁則及罰則使用次數更多。通過查詢各地公示的環境違法案件發現,針對超標排放的適用罰則至今沒有統一說法,案件罰款數額的裁量存在較大爭議。因此,應當及時出臺針對上述違法類型的權威的法律條款適用意見,以統一執法標準和尺度,避免執法人員在執法辦案過程中出現同一問題和違法事實卻有不同的處理結果,從而確保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公平性。
同時,生態環境法治隊伍建設刻不容緩。應通過定期培訓和交流,提升執法人員專業能力,確保他們精通環保法律,精準把握條款內涵。促進跨區域法制隊伍合作,共享執法智慧,協同解決執法難題,提升整體執法效能。此外,建立健全執法監督機制,強化執法過程監管與評估,確保權力在陽光下運行,為生態文明建設筑牢法治基石。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生態環境局余姚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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