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戶排放工業噪聲超限值,能否認定其違法?
【谷騰環保網訊】近期,從事工業生產活動的某個體戶,因其破碎生產工段噪聲大影響周邊群眾被投訴,經現場監測已超出《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下稱“GB12348”)有關限值。根據《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應予以處罰款2萬元-20萬元。但因其并非企業,能否適用GB12348認定其構成違法行為?
上述疑惑主要源自GB12348適用范圍“本標準適用于工業企業噪聲排放的管理、評價及控制”的規定,如果僅從文義上理解,從事工業生產且排放噪聲的個體工商戶被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也即同樣從事工業生產活動排放噪聲,僅因其市場主體類型不同,就決定其是否需受GB12348噪聲限值的約束,這樣的結論顯然不太合理。
由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根據《噪聲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工業噪聲許可管理實踐,進一步理解GB12348的適用范圍。
GB12348制定時正處《噪聲污染防治法》(1996年版)施行階段,該法的多個條款明確工業噪聲的防治主體是工業企業,也不難理解GB12348制定的適用范圍。新修訂的《噪聲污染防治法》(2021年版)相比舊法變化很大,多個條款明確防治噪聲的主體為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明確相應的違法責任。
在立法技術上,總則章節規定了該法的立法目的、精神以及在法適用時必須遵循的原則,具有統領和指導其他各章節的功能!对肼曃廴痉乐畏ā返谝徽驴倓t第一條明確立法目的包括“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該法第一章總則第九條第二款明確“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根據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均有義務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此處“其他生產經營者”自然也包括個體工商戶等市場從業主體。
《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該條并未限定調整對象,結合前文所述的該法立法目的、精神及原則,應理解為不僅包括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其他生產經營者。
因此,對于從事工業生產排放噪聲的個體工商戶而言,其有法定義務采取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等。
為依法實施工業噪聲排污許可管理,生態環境部辦公廳印發《關于開展工業噪聲排污許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環辦環評〔2023〕14號)文件,明確符合該文件實施范圍條件的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即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申請與核發適用《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 工業噪聲》(HJ1301-2023),并要求在排污許可證內容上記載工業噪聲許可排放限值。
根據該技術規范第5.2條關于“工業噪聲排污單位應依據GB12348確定工業噪聲許可排放限值;有地方排放標準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標準確定”的規定,意味著符合實施范圍條件的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據GB12348確定工業噪聲許可排放限值,即GB12348也可適用于排放工業噪聲的其他生產經營者,自然也可約束個體工商戶的排放工業噪聲活動。
反而言之,倘若個體工商戶的排放工業噪聲活動不受GB12348噪聲限值約束,那其在工業生產活動中采取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達到什么程度是無法衡量評判的,使得采取的治理措施也缺少目標,甚至會出現消極治理,極不利于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此外,GB12348本身就是對《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貫徹落實,不能違背其立法目的、精神及原則。
綜上,筆者認為,不論是從新修訂的《噪聲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來看,還是從工業噪聲許可管理實踐看,GB12348的適用范圍應做擴大解釋,即適用對象應包括從事工業生產活動且排放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作者單位:浙江省嘉興市生態環境局平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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