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戶排放噪聲超限值能否認定其違法?
【谷騰環保網訊】近期,從事工業生產活動的某個體戶,因其破碎生產工段噪聲大影響周邊群眾被投訴,經現場監測已超出《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以下簡稱GB12348標準)有關限值。根據《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應予以處罰款兩萬元—20萬元。但因其并非企業,能否適用GB12348標準認定其構成違法行為?
上述疑惑主要源自GB12348標準適用范圍“本標準適用于工業企業噪聲排放的管理、評價及控制”的規定,如果僅從文義上理解,從事工業生產且排放噪聲的個體工商戶被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也即同樣從事工業生產活動排放噪聲,僅因其市場主體類型不同,就決定其是否需受GB12348標準噪聲限值的約束,這樣的結論顯然不太合理。
由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根據《噪聲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工業噪聲許可管理實踐,進一步理解GB12348標準的適用范圍。
個體工商戶有法定義務采取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GB12348標準制定時正處《噪聲污染防治法》(1996年版)施行階段,該法的多個條款明確工業噪聲的防治主體是工業企業,這就不難理解GB12348標準制定的適用范圍。新修訂的《噪聲污染防治法》(2021年版)相比舊法變化很大,多個條款明確防治噪聲的主體為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明確相應的違法責任。
《噪聲污染防治法》(2021年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規定了其他生產經營者有義務
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此處“其他生產經營者”自然也包括個體工商戶等市場從業主體。
《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并未限定調整對象,結合前文所述的該法立法目的、精神及原則,應理解為不僅包括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其他生產經營者。因此,就個體工商戶而言,其有法定義務采取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工業噪聲排污許可管理中明確其他經營者可為個體工商戶
為依法實施工業噪聲排污許可管理,生態環境部辦公廳印發《關于開展工業噪聲排污許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環辦環評〔2023〕14號)文件,明確符合該文件實施范圍條件的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即排污單位)。
根據該技術規范第5.2條關于“工業噪聲排污單位應依據GB12348標準確定工業噪聲許可排放限值;有地方排放標準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標準確定”的規定,意味著符合實施范圍條件的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據GB12348標準確定工業噪聲許可排放限值,即GB12348標準也可適用于排放工業噪聲的其他生產經營者,自然也可約束個體工商戶的排放工業噪聲活動。
綜上,筆者認為,不論是從新修訂的《噪聲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來看,還是從工業噪聲許可管理實踐看,GB12348標準的適用范圍應做擴大解釋,即適用對象應包括從事工業生產活動且排放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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