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保護水環境宜興亮出新思路
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公司雙苯廠爆炸事故引發松花江水環境污染問題,導致哈爾濱全市停水4天;2007年5月底,江蘇太湖爆發藍藻事件,無錫市飲用水源地水質嚴重惡化,引發市民搶購純凈水狂潮;2009年2月20日,江蘇省鹽城市城西水廠原水受酚類化合物污染,20萬居民生活用水一度中斷……
6月6日,在無錫市檢察院的水資源保護檢察實踐研討會上,近年來頻發的水污染案件成為與會人員關注的焦點話題。在水環境刑事司法保護方面,面臨哪些難題,如何破題,與會人員紛紛建言。
A 環境犯罪立法相對滯后
日前,我國刑法尚未設立單獨的水污染罪,對水污染行為的追究主要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包括水污染在內的四類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2008年2月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種立法現狀與‘水是具有戰略意義的物質元素’的地位很不相稱,也導致大量嚴重的水污染行為未被刑事制裁,肇事單位或個人僅交納罰款或履行民事賠償就能了事。我們的結論是,完善相關刑事立法迫在眉睫。”在此次研討會上,江蘇省宜興市檢察院檢察長助理徐子良代表《江蘇水環境刑事法治建設研究》課題組作了報告。
徐子良告訴記者,調研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觀構成要件上有缺陷,比如,通說認為,此罪在主觀方面僅表現為過失,但在實踐中也可能表現為故意。他舉例說,位于嘉陵江邊的某化工廠,長期將含有六價鉻的廢水排入江中,并在江邊堆放廢渣,成為嘉陵江水質的污染源。在受到環保部門警告處分后,該工廠仍然置之不理,放任廢渣被雨水沖入江中,造成水體嚴重污染。很顯然,該化工廠在江邊堆放廢品的行為在主觀上是間接故意。
B 辦案上存在立案難、取證難、鑒定難
結合辦案實踐,宜興市檢察院檢察官史明花詳細分析了查處環境犯罪存大的三大難題:立案難、取證難與鑒定難。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結果犯,只有釀成重大污染事故,發生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后果,才可能進入司法程序。”史明花告訴記者,現實中,很多惡劣的污染事件是不夠立案標準的。比如浙江一家企業為了節約治污成本,每天向河道偷排5噸污水,但因該企業的排污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環保部門只能對其實施罰款。
“另外,依據現行法律,對于小范圍的、可以追查到污染源的水污染行為,可以立案;而對于大范圍的水污染,比如太湖藍藻導致的水污染,因難以確定具體行為人而難以立案”,史明花補充道。
取證難與鑒定難更讓執法人員十分頭疼。水污染刑事犯罪一般具有突發性,事故發生時,污染物已經進入水體。此時,有關機關再去取樣檢測,已時過境遷,“要采集和固定證據難上加難”,史明花說。
水污染行為危害后果的不確定性也給鑒定帶來難題,對此,檢察官更是深有體會。史明花告訴記者,水污染造成的危害后果、經濟損失并不會馬上顯見,損害結果也不完全取決于污染行為的實施程度,因為環境本身也有一定的自凈與承受能力。該院辦理的三件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案件中,有兩件因危害后果量化的不確定性,而不得不重復鑒定。
史明花告訴記者,在對這兩起水污染案件進行庭審的過程中,事故發生后補種的部分水稻存活了,辯護人便提出將存活水稻的價值剝離扣除,為此,案件的直接經濟損失需要重新鑒定,導致兩案均延期審理。
河海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專業碩士生導師徐軍也表示,環境犯罪(包括水污染犯罪)的因果關系難認定,損失結果難計算,也導致了調查取證難以開展。這兩點成為司法機關對水污染事故案件進行有效追訴與審判的瓶頸。
C 宜興建言:細化內容、量化標準
宜興地處江蘇省南端,水域面積294.3平方千米,占全市面積的14.4%,如何有效保護水環境,是宜興市檢察機關高度關注的問題。
據宜興市檢察院檢察長李陽介紹,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今年3月,該院與相關部門聯合出臺了《關于辦理水體污染刑事犯罪案件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進一步細化內容和辦案標準。
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嚴重后果的認定問題,《意見》從治理太湖的需要與宜興水體污染的現實出發,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進一步細化,將可追究刑事責任的排放危險廢物污染行為細化為:違反國家規定,直接向環境水體排放污染物,其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或水污染物污染數量巨大、治理費用巨大等行為。
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防止污染擴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的規定,《意見》細化為“可以參照下列標準進行計算:污水處理費、污水排污費、排污權有償使用費”。
根據司法實踐,該院在形成的《江蘇水環境刑事法治建設研究報告》中,還建議刑法單獨設立水環境污染犯罪。
“單獨設立這一罪名,有利于將犯罪認定化繁為簡。”徐子良對記者解釋說,目前,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客觀方面的認定主要遵循三個環節,即“違反行政法規的污染環境行為———環境被污染———人身、財產等受到被污染環境的實際損害”。但是,后兩個環節的因果關系復雜,認定太難。如果刑法確立水環境污染犯罪,那么這個模式將簡化為:“違反行政法規的污染環境行為———水環境被污染”兩個環節。
徐軍贊成這樣的觀點:“與土地污染、大氣污染相比,水污染有著污染快、擴散快、恢復難等特點。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忽略了對具體污染的具體考量,而是簡單地將土地、水體、大氣污染合為一罪,使得法條過于機械,難以發揮刑法的預防功能。”
宜興市檢察院在報告中擬出了水環境污染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犯罪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主觀方面是故意;客觀方面包括污染行為與造成的危險狀態;可以考慮將公共安全與公民環境權益作為水環境污染罪的客體;在水環境污染罪的法定刑方面,強化罰金運用,對造成嚴重后果行為,要提高法定刑。水環境污染罪可以表述為:違反國家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對他人生命、健康和安全造成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重大水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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