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磋商與檢察公益訴訟如何銜接?
【谷騰環保網訊】生態環境治理修復主要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檢察公益訴訟等制度予以保障。但是,制度之間如何銜接尚無明確規定,給實踐造成了一定困惑。
產廢單位和個人違規傾倒危險廢物被要求賠償
A公司為處置廢樹脂粉,其法定代表人陳某和外省王某聯絡,在未驗證其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情況下,委托給王某處置,并安排運輸公司運輸。王某收取處置費,并雇梁某聯系賴某和陳某,將A公司約1萬噸廢樹脂粉運輸并傾倒在Y縣袁某(系賴某聯系)家附近空坪上(該空坪已被征收)。
案發后,Y縣人民檢察院進行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立案并發出公告,向Y縣生態環境局移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Y縣生態環境局與A公司、陳某、王某達成了賠償協議。A公司、陳某支付賠償金,梁某、賴某、袁某未簽訂賠償協議。磋商結束后,扣除A公司、陳某、王某支付的賠償金,尚需生態修復費用65萬元。
Y縣生態環境局雖然與部分侵權行為人達成磋商協議,但是仍有部分賠償費用尚未支付,被損害的公共利益未得到全面保護。根據《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在賠償權利人不提起訴訟的前提下,檢察機關可以就未賠償部分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筆者認為,本案中A公司、陳某、王某訴前支付了大部分賠償費用,不宜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有悖公平。但為更好查明案件事實,厘清各賠償義務人后續的內部追償,可以列為輔助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怎樣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公益訴訟銜接?
檢察機關應當全過程履職監督。在進行磋商時,檢察機關可以派員參與,加強對磋商過程的監督。特別是共同侵權案件,在確定各違法行為人承擔責任比例時,可以加強與賠償權利人溝通。對于經過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即使發現確有錯誤,不宜由檢察機關對賠償義務人提起公益訴訟,但是可以督促賠償權利人進行進一步磋商,達成新的賠償協議;公益訴訟檢察部門也可以將賠償協議確認書的損害公共利益線索移送民事檢察業務部門,由民事檢察業務部門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監督撤銷賠償協議確認書。
加強證據轉化運用。在共同侵權公益訴訟案件中,其證據收集的重點在于侵權行為、損害公共利益后果、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對生態修復費用認定十分關鍵。因此,在證據收集時,檢察機關不僅要從刑事偵查卷宗中收集證據,還要積極收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有關證據,如,鑒定意見、賠償協議、賠償協議司法確認書等。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應當將上述證據一并提交法院。
努力實現二者的效果統一。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主要目標是將磋商未完全解決的生態修復費用問題,通過法院判決得到司法確認。因此,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請求金額不能超過磋商確定的各項損失和賠償費用總額。同時,檢察機關應當合理確定各違法行為人的訴訟地位,不再將已經達成賠償協議的賠償義務人列為被告。再次,檢察機關可以加強與法院溝通,根據違法行為人在案件中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一并查明確定各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的賠償比例,減少后續各違法行為人之間的內部追償糾紛,以利于定分止爭。
作者單位: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檢察院 贛州市生態環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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