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造假非法所得不足案件咋辦理?
【谷騰環保網訊】“十四五”以來,生態環境部會同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連續四年開展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造假問題專項整治。生態環境部和最高檢、公安部一起構建了“兩法”銜接、一體化推進的聯動執法機制,形成了共同會商、共同掛牌督辦、共同公布典型案件以及共同部署相關工作的“組合拳”,有效地提升了監管執法效能。
2023年8月,最高檢和最高法修訂出臺了“兩高”司法解釋(法釋〔2023〕7號),指出在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以及碳排放檢驗檢測過程中,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將環境污染罪的入罪標準明確為違法所得或者致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即應立案追訴。
那么,在法釋〔2023〕7號施行后,已處于刑事立案、偵查、起訴階段的涉嫌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但不足三十萬元的案件,應當如何辦?
入罪門檻不宜低于污染環境罪
筆者認為,一般來說涉及環境領域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行為的犯罪,是環境污染的衍生犯罪,其侵犯的是環境法益和管理秩序法益的“交集”,在司法解釋中主要從環境法益角度進行實質考量,即以造成環境污染為實質要件;第三方機構多數情況下是出于利益誘惑實施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形式上并非環境污染的直接實施主體,但實質上仍存在間接故意,應立足準確評價社會危害性、罪行均衡、相關犯罪處罰平衡等方面綜合考慮,其入罪門檻不宜低于污染環境罪。
不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1〕5號)第二條,“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因此,法釋〔2023〕7號施行后,在此之前已處于刑事立案、偵查、起訴階段的,涉嫌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但不足三十萬元的案件,應當適用法釋〔2023〕7號第十條的規定。綜上所述,上述案件因違法所得數額不足三十萬元而不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對于上述不構成虛假證明文件罪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其一,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并且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其二,在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其三,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其四,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
同時,近年來,最高人民檢察院著力部署構建檢察監督與行政執法銜接制度,印發《關于推進行刑雙向銜接和行政違法行為監督 構建檢察監督與行政執法銜接制度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檢察機關對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對于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行政檢察部門牽頭將案件移送行政執法機關,即“反向銜接”,旨在消除追責盲區,打破“不刑不罰”的怪圈。
綜上所述,法釋〔2023〕7號施行后,在此之前已處于刑事立案、偵查、起訴階段的涉嫌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行為,其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不足三十萬元的,根據高檢發釋字〔2001〕5號第二條的規定,不再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同時,根據《意見》的精神,行政司法機關應進一步積極探索對于已經進入刑事程序各環節的行刑反向銜接新路徑,對反向銜接的流程機制(包括檢察、公安機關在決定向行政機關移送前的先行磋商、相關證據材料的移交、證據的轉化與采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會商會辦以及法律監督等)進行實質性推進,以更強執法司法合力共同推進對第三方環保服務機構市場的有效監管。
作者單位:上海市閔行區生態環境局執法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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