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日前,南京日報全文刊載了《南京市水資源保護條例》,詳情如下:
南京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2006年11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2007年1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根據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水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地表水資源保護
第三章地下水資源保護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資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水資源保護機制,保障用水安全,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轄區內水資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水資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利用、節約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則,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六條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地表水資源保護
第八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管轄權限對轄區內河道、湖泊等水域擬定水功能區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水功能區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由原擬定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
第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功能區邊界設立明顯標志,明確水質保護目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志。
第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取水、入河排污口設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等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
第十一條在水功能區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游、水上運動、餐飲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水質目標確定的水質。在暫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相鄰水域已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在河道、湖泊等水域進行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水資源保護的相關要求,科學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結構,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體自然形態和水生態系統,維護水體自凈能力。
對淤積嚴重或者富營養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凈化水體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
第十三條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從事港口、碼頭、橋梁、船臺、輸變電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設項目,其施工作業、棄置施工廢棄物的位置和方式應當在工程建設施工方案中明確。需要改變工程建設施工方案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直接從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據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本市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具體權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公布。
第十五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設置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新建、擴建碼頭、砂場、船廠、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
(三)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四)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五)在灘地和岸坡堆放、存儲、填埋,或者向水體傾倒廢渣、垃圾等固體廢棄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六)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設置畜禽養殖場;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前款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采礦、采石、爆破等活動;
(二)使用炸藥、農藥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三)在水體放養畜禽;
(四)從事運動、旅游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水上經營活動;
(五)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飲用水源保護區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所有排污口以及陸域范圍內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影響飲用水源安全的開發利用活動。被責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設置單位和污染物排放單位不得拒絕、拖延。
經批準的排污口整治方案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取水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已設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區劃和區域供水規劃的,應當限期調整。
新建、改建、擴建的集中式飲用水水廠取水口應當設置在飲用水源地范圍內。
已設置的集中式飲用水水廠取水口因河床發生變化影響取水或者水質長期未能達標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整取水口,經批準后對取水口位置予以調整。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水廠調整取水口還應當向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水資源、水環境和水生態的保護,加快推進水源工程建設,加大調水力度,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學安排對農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綜合整治,暢通水流,改善水質。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飲用水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對農村不符合飲用水要求的飲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強農村飲用水衛生監測,加強農村飲用水源地的環境保護,提高飲用水源地水質達標率,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第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用水定額管理,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鼓勵節水技術的研究,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產品,提高節水水平。在丘陵山區等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限制高耗水項目建設。
工業用水應當推廣循環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農業用水應當推廣節水灌溉方法,合理調整種植業結構;生活用水應當推廣節水型器具。
鼓勵各行業使用中水,推廣雨水收集和利用裝置。
第三章地下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開采地下水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優化利用、分層取水,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條嚴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標和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地表水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除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且對水溫、水質有特殊需求的開發利用活動外,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
第二十二條開采地下水應當按照地下水的水文地質單元和自然分層規律,做好孔隙水、裂隙水、巖溶水等不同類型地下水的止水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淺層地下水與深層地下水混采,不得將礦泉水、地熱水與普通地下水混采。
第二十三條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情形外,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
需要取用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按照取水許可規定的要求取水。
第二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控制開采礦泉水、地熱水以及與其相關的普通地下水資源。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
地下水位明顯低于水資源保護規劃規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時,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年度取水計劃核減意見,經依法批準后,由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年度取水計劃進行核減。在地下水位未恢復到正常水位前,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辦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廢井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垃圾、廢渣以及其他廢棄物。
報廢、閑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屬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封、填處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深井實施封、填的監督。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可能影響漁業資源、漁業生態環境或者農業灌溉水環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征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對建設單位設置入河排污口申請提出意見。建設單位未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口設置意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經審查許可設置排污口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地點和方式等要求設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應的水資源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限制排污總量意見,結合實際制定排污量削減計劃下達到排污單位,并負責檢查計劃落實情況,監督單位達標排放。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發現該水域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水域納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區水質不達標時,應當及時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新的排污許可證,并應當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八條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快城鎮污水收集系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污水管網等配套建設,逐步將污水引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城鎮污水已經通過管網引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口設置單位限期廢除原通向自然水體的排污口。
城市新區以及新建的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等應當建設污水管網并實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保護內河水域環境。
船舶應當采取防溢、防滲、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對水體的污染。
禁止船舶向內河水域排放廢油、殘油、貨物殘渣和船舶垃圾,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生活污水和船舶污染物。
禁止船舶向旅游風景區、取水口水域、水庫等依法需要特別保護的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壓載水、洗艙水和生活污水。
第三十條農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免費組織培訓、發放期刊等方式指導農業生產者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飼料等農業投入品,推進農村生活污水、人畜糞便、農作物秸稈的綜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實現農村垃圾的集中處置,減少農村水體污染,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保障飲用水安全。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鎮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當飲用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飲用水標準,或者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轄區內飲用水源地的水質狀況、水質保護情況等有關水資源保護工作,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有關水資源保護的下列監督職責:
(一)檢查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水功能區劃的實施情況;
(二)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遵守取水許可制度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入河排污口設置前置許可制度的執行情況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等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
(四)監督管理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執行情況;
(五)監測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質、水位的動態情況,并進行水質評價;
(六)掌握限制排污總量意見的執行情況,并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職責。
第三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做好相關水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對水環境的質量狀況進行定期監測;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排水和節水的監督管理,對城市供水水質以及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定期監測;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熱水、礦泉水勘查、開采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四)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的衛生安全監督,對飲用水水源的衛生狀況進行定期監測。
第三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水質監測國家技術規范和標準,建立水資源監測檔案,共享有關水質、水量監測數據、資料,監測結果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統一公布。
加強對飲用水源地水質的動態監測,逐步實行水質自動在線監測。
水資源的監督性監測不得收費。
第三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功能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標、水質不達標,或者出現區域地下水位明顯下降等問題,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發現飲用水源地重點污染物超標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脅的,還應當及時通知取水單位采取相應的防范和處置措施,并向同級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水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編制水資源公報,定期公告上一年度水資源水質水量、開發利用和廢水、污水排放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衛生、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認真履行水資源保護職責,嚴格監管,及時受理投訴、舉報,依法查處破壞或者污染水資源的違法行為。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范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并反饋處理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水量、水位監測的,或者對監督性監測收取費用的;
(三)發現破壞或者污染水資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隱患,未依法履行報告、通報或者通知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按照損毀程度責令賠償,并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功能區從事不符合水功能區劃的開發利用活動,對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嚴重影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依法對開發利用單位的年度取水計劃予以限制。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淺層地下水與深層地下水進行混采,或者將礦泉水、地熱水與普通地下水混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按照情節輕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許可要求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關飲用水源保護區規定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水功能區,是指為滿足水資源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的需求,根據水資源的自然條件、功能要求、開發利用現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在相應水域按其主導功能劃定并執行相應質量標準的特定區域。
水功能區劃,是指水功能區劃分工作的成果,其內容應當包括水功能區名稱、范圍、水質現狀、功能要求及保護目標等。
中水,是指廢水、污水經處理后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
退水,是指各種污水、雨水和廢水等向江河、湖庫、渠道等水體排放的行為。
止水,是指為了確保地下水分層開采,所采取的防止各種不同類型地下水之間混合開采、串通開采的成井技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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